(2015)东栟民初字第0088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薛某甲与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甲,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栟民初字第00880号原告薛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沈秀华,如东县双甸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薛松明,如东县河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薛某甲与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薛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沈秀华,被告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松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薛某乙,现为大学三年级学生。原、被告婚前关系一般,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可,后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恶化。被告娘家人多次到原告家闹事,并动手打伤原告,原、被告夫妻感情更加恶化,如东县公安局河口派出所曾出警并调解原、被告夫妻间矛盾。原告于2015年2月4日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未有任何改善,双方之间无任何言语沟通,继续分居生活,原、被告双方形同陌路人。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且没有和好的可能。现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共同生活,并由原告独自承担其所有的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丁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好的,答辩人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一子,名薛某乙,现为常州工程职业技术学院学生。婚后一段时间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及夫妻间缺少交流,夫妻间产生裂痕,原告于2015年1月4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本院于2015年2月4日作出(2015)东栟民初字第000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告于2015年10月10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本院(2015)东栟民初字第00059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审核,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双方因家庭琐事常发生矛盾,但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在日常生活中互相沟通,互谅互让,维系好组建的家庭,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有和好的可能的。原告在庭审中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精神,判决如下:原告薛某甲要求与被告丁某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20元,由原告薛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陈 兵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康晓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许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