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凯民初字第251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XXX与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凯民初字第2514号原告XXX,男,19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岑巩县人。被告XX,女,19XX年XX月7日出生,苗族,凯里市人。原告XXX与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荣华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被告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X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0月28日在外打工相识,之后发展到恋人关系,期间被告向原告借款办理个人私事,借款金额为24000元。后经双方协商,被告承诺于2015年7月19日还清。但还款期限过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24000元,并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直至还清所有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XX口头辩称:被告从来没有向原告借过钱,原告以散发祼照、聊天内容等照片相威胁,强迫被告在原告自己书写好的《借条》上签名按印,该《借条》不具有法律效力,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愿。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①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情况;②《借条》原件一张,拟证明XX欠杨XX借款24000元的事实。③中国农业银行的汇款凭据14张,金额6600元,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汇款的事实。被告XX对原告杨XX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①号证据没有意见;对②号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该《借条》是的内容是原告自己所写,借款人“XX”的名字是被告本人所写,但系被原告胁迫写的,不具有法律效力。对③号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原被告在同居期间系恋人关系,原告虽有汇款给被告的事实,但是原告当时是自愿行为,该汇款凭条不能证明系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依据。被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①XX与XXX在床上的裸照等,②微信聊天内容照片,③《奸夫淫妇的一封信》复印件一份,被告拟用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利用这些照片、信件威胁被告,强迫被告书写《借条》上“XX”的事实。原告对被告出具的证据不愿意看,但其质证意见是:裸体照片、微信聊天内容照片不是我的手机发出,信件不是我所写,照片、信件的复印确系是我本人所为,《借条》上“XX”的签名是被告自己书写,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有法律效力。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所举①号证据身份证复印件,该证系公安机关颁发,与原件一致,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②号证据《借条》,该借条内容为:2009年10月28日:XX向XXX借款24000元(贰万肆仟元人民币)现XX经与XXX协商于2015年7月19日还清原借款24000元人民币(补出据借条一份)3个月之内我XXX不会打挠XX的生活。各走各阳光道,互不相欠。借款人:XX,收款人:XXX,2015年4月19日。该借条内容系原告XXX所写,借条上“XX”的签名系被告XX本人所写;原告所举的③号证据汇凭据,原告有向被告汇款的事实。对被告所举的①裸体照片、②微信聊天内容照片、③信件复印件,可以证明,原被告有同居生活的事实,在同居期间,被告还与其他男人有染的事实;原告有将照片、信件复制散发,威胁被告的事实。结合本案证据的采纳的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XXX与被告XX于2009年月10月28日认识,之后发展到恋人关系,双方开始过同居生活。在同居期间,XXX曾多次汇款给XX用于生活。原、被告在同居期间,原告XXX发现被告XX还与其他多名男子不正常交往,双方多次发生争吵。2015年3月,原告与被告又一次发生争吵,原告以被告的风流照片相威胁,被告XX被被迫同意一次性补偿原告24000元,就在原告准备好的“借条”上签名按印,双方的情感债务从此一笔勾销。因被告XX到期没有履行付款义务,原告XXX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4000元。本案在庭审中,双方均不同意调解。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相互借贷行为,通常以签订书面借贷协议或者达成口头协议作为形式要件。民间借贷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合法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法律保护,必须具备三个条件:(一)行为人必须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在本案中,原、被告因感情问题产生纠纷,然而双方化解矛盾是基于被告同意给付原告24000元为前提条件,从而促使该“借条”的产生,虽然原、被告双方在情感终结的“借条”上签名按印,但双方并没有借贷关系的事实发生,该“借条”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庭审中,原告承认确有印发照片威胁的行为,被告同时拒绝认可该“借条”的合法性,故该“借条”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违背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意思表示必须真实的法律原则,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虽然有汇款给被告的事实,但时间是发生在双方同居生活期间,本院视该行为系原告关心、照顾被告的自愿行为,原告给被告的生活汇款不是本案民间借贷所产生的经济基础。被告由于生活作风败坏,是引发本案感情债发生的根本原因,其应受道德和良心的谴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X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已减半收取的200元,由原告X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在上诉期限内,直接向上诉法院预交上诉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荣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成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