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0192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班胜与银河(芜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毛东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班胜,银河(芜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毛东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1921号原告:王班胜,男,1966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委托代理人:陆会平,安徽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银河(芜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法定代表人:江国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宏,安徽皖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东东,男,198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本院在审理原告王班胜与被告银河(芜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毛东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称原、被告双方已成口头和解,故现自愿撤回对被告银河(芜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毛东东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王班胜撤回对被告银河(芜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毛东东的起诉,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班胜撤回对被告银河(芜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毛东东的起诉。代理审判员 郑旭芝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王平平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