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民初字第120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原告郭华金、郭康与被告南京金友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华金,郭康,南京金友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民初字第1200号原告郭华金,196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原告郭康,199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学生。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友金、张晶,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金友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溧水区经济开发区宝塔北路12号。法定代表人张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志军、王棋,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华金、郭康与被告南京金友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友都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天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康的委托代理人方友金,郭华金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友金,被告金友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志军、王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华金、郭康诉称,金东城世家小区系被告金友都公司开发、建设的楼盘。2012年5、6月该小区开盘销售时,被告向原告宣称其挑高式公寓“楼下不贵、楼上免费”、“买一层、送一层”。原告信赖被告的宣传,购买了建筑面积为79.21平方米的住房一套,单价6282.05元/平方米,总价497601元。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金东城世家商品房预售合同》,并约定了房屋交付时间,原告付清了全部购房款。2014年12月29日,被告通知原告交付该房屋,原告发现,房屋的实际面积只有63平方米左右,比被告宣传的减少了近12平米(最终以测绘结果为准)。后原告了解到,被告将本属赠送的二层面积计入房屋的建筑面积。原告认为被告虚假宣传,致使原告对房屋的建筑面积发生重大误解,遭受了重大损失,且延迟交付房屋,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变更原、被告2012年6月5日签订的《金东城世家商品房预售合同》总价款434780.5元;2、依法判令被告退付购房款62820.5元并支付利息(以退付购房款62820.5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为:1、依法变更原、被告2012年6月5日签订的《金东城世家商品房预售合同》总价款396899.73元;2、依法判令被告退付购房款100701.26元并支付利息(以退付购房款100701.26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被告金友都公司辩称,1、不同意双方变更签订的预售合同及退还房款,原告变更合同的请求超过除斥期间。2、案涉房屋合同约定的面积与实际测量的面积一致。3、被告的宣传内容属实,不存在虚假宣传,且其内容仅为要约邀请,是否构成虚假宣传已经由相关主管部门作出答复,认为虚假宣传不成立,不予立案处理。4、原告诉请支付利息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位于溧水经济开发区秦淮路809号金东城世家五期综合楼系被告金友都公司开发建设,于2011年11月20日开工,2012年5月开始开盘销售,其宣传彩页上载明“三室两厅两卫,楼下不贵,楼上免费”、“约75㎡,装修后约130㎡”、“4.8米挑高,买一层送一层,买平方得立方”。2012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金友都公司签订《金东城世家》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溧水经济开发区秦淮路809号金东城世家47幢701室,该商品房涉及用途为酒店式公寓,层高4.8米,建筑面积79.21平方米,单价6282.05元/平方米,总价497601元。原、被告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予以约定。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部房款。2014年12月29日,被告金友都公司通知原告交付房屋,原告认为案涉房屋一层的实际面积仅63.17平方米,其产权面积79.21平方米中包含了16.03平方米的夹层,与被告在销售楼盘时宣传严重不符,导致原告对案涉房屋产生重大误解,造成了重大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根据南京明达房地产测绘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屋分户(室)面积对照表》,案涉房屋建筑面积为63.17平方米,套内面积为48.76平方米,分摊面积14.41平方米,夹层建造面积为16.03平方米,套内面积为12.37平方米,分摊面积3.66平方米。2015年1月13日,金东城世家47幢部分购房业主向溧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反映金友都公司房地产广告虚假宣传,溧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答复称,经调查,该局认为金友都公司发布的房地产广告不构成虚假广告,故该局决定不予立案。再查明,上述楼盘宣传彩页上载明“本资料为要约邀请,买卖双方权利义务以相关政府最终批文与买卖契约为准”。以上事实,有商品房预售合同、发票、宣传彩页、溧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举报南京金友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告宣传的答复》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金友都公司出具的宣传彩页是要约还是要约邀请。二、双方签订的《金东城世家商品房预售合同》总价是否应调整,被告应否退付原告购房款及利息。关于被告金友都公司出具的宣传彩页是要约还是要约邀请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明确;(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第十五条规定,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本案中,被告虽在其楼盘宣传彩页中宣称“买一层、送一层”,但并未明确“送一层”即指赠送夹层部分面积,同时该宣传彩页载明“本资料为要约邀请,买卖双方权利义务以相关政府最终批文与买卖契约为准”。而双方签订的《金东城世家商品房预售合同》并未约定“买一层、送一层”,因此,在双方合同并未约定“买一层、送一层”的情况下,依法应认定被告金友都公司出具的宣传彩页为要约邀请。关于双方签订的《金东城世家商品房预售合同》总价是否应调整,被告应否退付原告购房款及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前述,被告金友都公司出具的宣传彩页是要约邀请,因此宣传彩页内容不能视为合同的内容。原告在购买关乎自身重大利益的商品房时应当保持审慎的注意义务,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中载明商品房的建筑面积为79.21平方米,未写明夹层属于赠送,合同并附有夹层部分平面图,原告作为理性的消费者,应当对原告对于其所购房屋的面积构成有清楚的认识,其主张因被告的虚假宣传而使其对夹层面积是否纳入计价面积产生错误的认识,从而要求变更合同价款、退还差价并赔偿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五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华金、郭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71元,减半收取685元,由原告郭华金、郭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71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任天保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吕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