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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拱民初字第149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陈学峰、张奇英与杭州雨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学峰,张奇英,杭州雨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民初字第1490号原告:陈学峰。原告:张奇英。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君、陈丹,浙江君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雨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国庆。委托代理人:金艳芬、王永胜,浙江鑫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学峰、张奇英为与被告杭州雨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金林独任审判。审理中,庭外和解期间一个月(该期间不计入审限)。本案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两原告从案外人杭州安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达公司)处购得处于杭州市拱墅区红杉雅园小区长阳路377号商铺一间,面积44.08平米。原告与案外人安达公司签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5销1010136),原告依法取得了房屋产权证。由于其时该商铺由被告承租,故原告、被告和案外人安达公司三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书(编号:2015销1010136),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和被告均明确愿意继续履行案外人和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自2015年1月1日起,被告应该向原告履行交付租金的义务,先付后使用。可是迄今为止,被告迟迟不肯交付租金。原告迫于无奈,于2015年5月向被告方发出催收房租的函,但是被告依旧没有交付房租。不仅如此,租赁合同约定该房屋不得从事餐饮及娱乐行业,但是被告却违反了该约定。按照租赁合同第十一条,被告应当向出租人支付逾期违约金,而且由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拖欠租金已经远远超过了30天,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请求被告赔偿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租金19856元(租金暂时计算至2015年7月14日);2、终止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39712元。被告辩称:一、被告一直想支付租金给原告,2015.1.14原告和安达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三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原告明知涉案商铺是带着租约购买的房屋。由于补充协议上面没有原告的账户,导致被告没有办法支付房租。被告只能将相应租金仍旧支付给安达公司。安达公司组织三方进行协商,但原告拒不提供自己的账户,拒不签订新的租赁合同。导致5月中旬安达公司将已经收到的租金退还给了被告。二、原告诉称涉案房屋不能从事餐饮娱乐业,被告为了提高商业氛围,安达公司同意被告在377号商铺经营开办餐饮,既然原告和被告有补充协议,那么原告应当全盘接受被告和安达公司达成的合同原意。我方愿意支付给原告房屋租金,希望原告提供账户并开具发票。综上,我方并无违约行为。经审理查明:被告对原告诉称的原告从安达公司购得案涉房屋、原告、被告和安达公司三方签订补充协议书、协议约定的内容等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015年1月30日,被告向安达公司支付2015年2月1日至7月31日期间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房屋租金合计36万元。2015年5月22日,安达公司将案涉房屋相应租金退回被告。2015年5月26日,原告陈学峰向被告发出通知,载明被告所租赁的长阳路375、377号商铺,依约应在2015年2月1日支付房租,至今未付,现通知被告于2015年6月5日前支付。2015年8月5日,安达公司出具证明,称其于2015年5月20日协调原被告签订新的租赁合同未果,2015年5月22日其返还被告375、377号商铺租金39914元(交房之日1月15日至7月31日)。2015年8月18日,被告为本案将案涉租金19957元汇至本院账户。案涉房屋自2014年1月起至今为杭州市拱墅区金永水饺店的经营场所,安达公司享有案涉房屋权利期间,其对于房屋用于水饺店经营场所一直不持异议。上述事实有经本院质证、认证并采信的《房屋租赁、经营合同》、补充协议书、个体工商户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城市房屋在租赁期间发生权利变动的,原租赁合同对承租人和新权利人继续有效。原被告之间的补充协议书,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意思表示明确、真实,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存在不按时支付租金的违约行为。综合全案事实,本院认为,一方面,被告于2015年1月30日将应付的店铺半年租金连同其余店铺租金一起支付给了原房东安达公司,显见其并不具有拒付租金的故意和行为;另一方面,原被告在合同中未约定租金收款账户,安达公司亦证明其协调原被告签订新的租赁合同未果,被告所称因没有原告账户致其不能直接向原告支付房租只能一并支付于原房东的辩解可信。故未能如期支付租金不能归咎于被告,原告主张终止本案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依约应就其租赁的房屋向原告支付租金,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该数额从商铺交付之日2015年1月15日计至原告主张的2015年7月14日共计181日,按每平方米每日2.31元乘以建筑面积44.08平方米,共计18430.3元。被告未积极尝试其他方式履行付款义务,导致原告未能实际获得按时付款的相关收益,应当承担就此造成的损失,对于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按同类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认为被告违反租赁房屋不得从事餐饮及娱乐行业约定之主张,本院认为,房屋租赁合同虽有此约定,但是合同履行过程中案涉房屋一直被用于水饺店经营场所,原权利人并无异议,可视为合同双方变更了租赁房屋不得从事餐饮业的约定内容,该变更内容对承租人和新权利人继续有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雨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陈学峰、张奇英房屋租金(2015年1月15日至2015年7月14日)18430.3元;二、被告杭州雨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陈学峰、张奇英按18430.3元本金以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违约金;上述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陈学峰、张奇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当事人自动履行的,也可直接支付至本院(户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杭州银行湖墅支行,账号:75×××3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0元,减半收取64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回预缴的案件受理费;被告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本院开户银行:杭州银行湖墅支行;本院银行账户:杭州市拱墅区财政局非税收收入专户;账号:75×××33)。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9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金林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韩瑞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