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民初字第146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冶小艳诉马治虎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冶小艳冶某某,张治虎张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原 告 冶 某 某 与 被 告 张 某 甲 同 居 关 系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彭民初字第1460号原告冶小艳冶某某,女,1994年3月8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农民,公民身份号码6227011994********,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红寺堡开发区新庄集乡南园市场农机维修店。委托代理人李哲,宁夏萧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张治虎张某甲,男,1988年7月20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公民身份号码6422261988********,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新集乡谢寨村上庄队。原告冶小艳冶某某诉被告马治虎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查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冶小艳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哲、被告张治虎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冶小艳冶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农历1月1日依习俗举行婚礼仪式并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期间,双方生育1男孩张博辉张某乙,现年4岁。被告长期对原告事实实施家庭暴力。2015年9月4日,双方因发生矛盾,原告回娘家居住。现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的同居关系;抚养孩子张博辉张某乙,被告支付抚养费;分割共同财产;被告给付原告经济帮助费2万元。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彭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红寺堡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照片,证明原告多次遭被告殴打受伤的事实;2.彭阳县人民医院彩超报告单,证明原告现已怀孕的事实。被告张治虎张某甲辩称:原告陈述的同居经过及生育孩子情况属实。因原告不尽抚养义务,也没有抚养能力,被告要求抚养孩子,由原告支付抚养费。双方无共同财产。原告没有理由主张经济帮助费,不同意支付。被告依习俗向原告给付了彩礼10万多元,现要求返还5万元。被告向法庭提供证据有照片、通话记录、通话录音、内裤,证明原告与他人有通奸行为。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彭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红寺堡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照片,被告提出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印证原告的伤情系被告殴打所致,故以上证据的关联性无法核实,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彭阳县人民医院彩超报告单,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照片、通话记录、通话录音、内裤,与待证事实无法律上的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2月3日(2010年农历1月1日)依照习俗举行婚礼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同居期间,生育1男孩,取名张博辉张某乙,4岁,现随被告共同生活。2015年9月3日,双方发生矛盾后已自行解除了同居状态分居。2015年9月5日,彭阳县人民医院出具彩超检查报告单显示,原告现已怀孕。另查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共有财产。2010年农历1月1日系公历2011年2月3日。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2月3日按习俗举行婚礼仪式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在1994年2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故原、被告系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现双方的同居关系已自行解除,本院不再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抚养孩子和分割财产的诉讼请求予以审理。孩子张博辉张某乙现随被告生活,为不改变孩子的生活习惯,从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保障孩子合法权益出发,结合孩子的年龄及原、被告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本院认为,孩子张博辉张某乙由被告继续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己负担较为适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分割共同财产、由被告给付经济帮助费,被告主张由原告返还彩礼,但双方均未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原告分割共同财产、由被告给付经济帮助费的主张、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的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孩子张博辉张某乙由被告张治虎张某甲抚养,抚养费由被告张治虎张某甲自行负担;二、驳回原告冶小艳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冶小艳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查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虎娟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9.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一方将未成年的子女送他人收养,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