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潜民一初字第0183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杨基仁与程戴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基仁,程戴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潜民一初字第01830号原告:杨基仁,男,196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安徽省潜山县。委托代理人:叶励行,安徽安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戴安,男,197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潜山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负责人:张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计涵青,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基仁诉被告程戴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基仁的委托代理人叶励行、被告程戴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计涵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基仁诉称:2015年2月10日17时20分,程戴安驾驶车牌号为皖H×××××小型轿车,沿京珠线行驶至京珠线1326公里600米时,与杨基仁驾驶的一辆普通摩托车发生刮擦,造成杨基仁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杨基仁当即被送往潜山县中医院救治,续到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复查,合计共花去医疗费共计27246.8元。本起交通事故潜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程戴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基仁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的皖H×××××小型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杨基仁具状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27246.8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误工费37800元、护理费109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225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1500元、残疾赔偿金993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各项损失中的178231元。程戴安在庭审中辩称:对杨基仁诉称的交通事故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的皖H×××××小型轿车所有人是本人,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给杨基仁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杨基仁诉称的交通事故经过和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无异议,对事故责任认定认为杨基仁如属无证驾驶应负主要责任。杨基仁赔偿请求中医疗费用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不予支持,营养费无异议,护理费的护理期无异议,标准过高,应按40元/天计算,误工费的误工期无异议,但标准无充分证据证明是从事建筑业工作,只能按安徽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因住院22天,只能按22天计算,标准应按20元/天计算,交通费按20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我公司对伤残等级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标准因杨基仁也未提供用人单位的纳税证明,只能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既使构成九级伤残,也只能按7000元计算,车损杨基仁仅提供一张维修发票,无相关修理清单为证,不应认可该金额,只能按我公司定损的300元计算。本公司不承担该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17时20分,程戴安驾驶车牌号为皖H×××××小型轿车,沿京珠线行驶至京珠线1326公里600米时,与杨基仁驾驶的一辆普通摩托车发生刮擦,造成杨基仁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杨基仁当即被送往潜山县中医院救治,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住院22天,续在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复查一次,共花去医疗费27246.8元。本起交通事故潜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程戴安负事故主要责任,杨基仁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的皖H×××××小型轿车所有权属程戴安,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保额为12.2万元的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杨基仁虽系安徽省潜山县农村户籍,但2013年4月起一直在县城城区安徽泽州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事建筑钢筋工工作。杨基仁的伤情经其委托安徽安潜律师事务所申请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杨基仁因外伤致左下肢功能丧失25%以上,该损伤后遗症,已构成Ⅸ级伤残。被鉴定人杨基仁后续治疗费共估计约柒仟元左右。3、被鉴定人杨基仁三期评定:①误工期以伤后240日为宜;②营养期以伤后75日为宜;③护理期以伤后105日为宜。上述事实,有杨基仁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结算清单、鉴定费发票、肇事车辆保险单复印件、程戴安驾驶证复印件、行车证复印件、杨基仁在安徽泽州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的单位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劳动合同、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供的车辆定损单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程戴安驾驶机动车与杨基仁驾驶摩托车发生刮擦,致杨基仁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应予认定。潜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其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杨基仁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其相关损失的权利。杨基仁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认定:1、杨基仁主张的医疗费27246.8元,有医院出具的收费收据和用药清单为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提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金额的意见,因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医疗费中含有非医保用药和具体金额,本院不予采信。2、杨基仁主张的后续治疗费7000元,有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为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3、杨基仁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720元(24天×30元/天),因住院记录住院天数为22天,故依法认定为660(22天×30元/天)。4、杨基仁主张的营养费2250元(75天×30元/天)、护理费10957元(105天×104.36元/天),时间期限有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并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计算标准均符合安徽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5、杨基仁主张的误工费37800元(210天×180元/天),误工期时间计算到定残前一日,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误工标准杨基仁虽提供有单位工资表,考虑其受伤后在治疗和休养期间未上班,只能按其所从事的建筑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故本院依法认定其误工费为27405元(210天×130.50元/天)6、杨基仁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庭审中杨基仁提供的交通费发票虽有瑕疵,但考虑有实际支出,本院酌情认定300元。7、杨基仁主张的残疾赔偿金99356元(24839元×20年×20%),伤残等级有杨基仁提供的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为证,本院予以认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虽提出对鉴定结论重新鉴定的申请,因未提供相关的事实上的依据和法律上的依据为证,故本院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意见依法予以驳回。伤残标准杨基仁提供有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工作满一年以上,且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请依法予以支持。8、杨基仁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本院根据杨基仁的伤情等级、责任及受诉地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依法认定为10000元为宜。9、杨基仁主张的鉴定费1900元,该费用是确定其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依法予以确认。10、杨基仁主张的车损1500元,杨基仁仅提供有修理发票,未提供修理清单相印证,无法核定其实际损失金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供有定损单,考虑有损失发生,故本院认定按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300元计算。综上,杨基仁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87374.8元。因程戴安对该事故负主要责任,且肇事的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故杨基仁的上述损失应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该机动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300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款110000元+车损3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46952.36元[(187374.8元-120300元)×70%],合计共赔偿167252.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皖H×××××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基仁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67252.36元;二、驳回原告杨基仁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5元,由原告杨基仁负担665元,被告程戴安负担12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滨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杨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九十九条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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