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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106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张旭初、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六矿、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张旭初,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六矿,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065号原告马某某,男,200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马某甲,男,197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系马某某之父法定代理人邓某某,女,197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系马某某之母。被告张旭初,男,1971年9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六矿,住所地平顶山市。代表人张革委,矿长。委托代理人刘慧勋,男,汉族,1965年7月6日出生,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六矿职工。委托代理人王瑞,女,汉族,1985年11月10日出生,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六矿职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代表人杜振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焦虎,男,汉族,1988年5月5日出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张旭初、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六矿(以下简称平煤六矿)、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马某甲、邓某某,被告张旭初,被告平煤六矿的委托代理人刘慧勋、王瑞,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某某诉称,2013年1月18日上午7时许,张旭初驾驶豫D673**号汽车在平煤四矿口诚信超市门前与步行的马某某相撞,造成马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张旭初负事故全部责任,马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马某某被送往平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53天,住院期间由其父母陪护。马某某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共计27529.95元,由张旭初支付,但其他费用共计19556元没有赔偿。豫D673**号汽车所有人为平煤六矿,该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张旭初、平煤六矿、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赔偿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出院后营养保健费、交通费共计19556元。张旭初辩称,1,事故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2,张旭初除了为马某某垫付医疗费27529.95元外,还支付了急救费576.61元,购买蛋白奶花费1200元,以上费用要求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平煤六矿辩称,事故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马某某的各项请求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另外张旭初垫付的各项费用共计29306.56元,也应当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一并理赔。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1、如果事故属实,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的分项理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三责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马某某请求中过高的、不合理、不合法的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8日上午7时许,张旭初驾驶豫D673**号汽车在平煤四矿口诚信超市门前与步行的马某某相撞,造成马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新华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旭初负事故全部责任,马某某无责任。马某某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侧额颞顶急性硬膜下血肿;2、左侧多发颞骨骨折,硬膜外血肿;3、左侧颞部及右侧枕部头皮软组织损伤并皮下血肿。住院53天,花费医疗费27529.95元,该部分费用由张旭初垫付。出院医嘱:休息3-6个月,加强营养。马某某住院期间由其母亲邓某某、父亲马某甲陪护。马某甲系平煤四矿防突队职工,2012年10月至2012年12月的平均实发工资为每月3590.6元,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证明,马某甲从2013年1月19日至2013年3月31日在医院护理孩子未出勤。马某某母亲邓某某系河南张仲景大药房股份有限公司职工,2012年10月至2012年12月的平均工资为每月2976.4元。马某某出院后,其父母为其购买营养品及其他药品花费4056元,然该部分费用只有购物小票,没有发票,部分药品与马某某所受伤无关。另查明,马某某受伤后,张旭初除了为其垫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7529.95元外,还为马某某支付了急救费、门诊费576.6元,购买外购药花费1200元,共计1776.6元。再查明,肇事车辆豫D673**号汽车系平煤六矿所有,该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和三责险(限额500000元)。以上事实,由事故责任认定书、病例、陪护证明、医疗费用票据、外购药票据、工资表、平煤四矿证明、保险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张旭初驾驶豫D673**号汽车撞伤马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对马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张旭初是平煤六矿职工,驾驶的豫D673**号汽车也是平煤六矿的汽车,其行为是职务行为,故马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平煤六矿承担。豫D673**号汽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三责险,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分项理赔限额内及三责险的理赔限额内对马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马某某的诉讼请求,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包括:1、医疗费,27529.95元,门诊费、急救费576.6元,共计28106.55元,均有张旭初垫付,应当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张旭初;2、护理费,其主张12720元,住院53天,根据陪护证明,马某某住院期间由父母护理,其父马某甲,月平均收入3590.6元,有误工证明,费用应为6343.4元,其母亲邓某某,月平均收入2976.4元,无误工证明,酌定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每年28472元计算,费用为4134.3元,二人共计8477.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159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营养费,主张530元,符合规定,予以支持;5、交通费,主张660元,酌定予以支持530元;6、出院后营养保健费,主张4056元,根据医嘱及其在药店的购物小票,酌定予以支持2000元。以上共计40704.25元,其中张旭初垫付医疗费28106.55元。对张旭初称其还垫付外购药花费1200元的意见,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以上费用,未超过交强险及三责险的理赔限额,应当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马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2597.7元。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旭初为马某某垫付的医疗费用28106.55元。三、驳回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元,由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六矿负担238元,由马某某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卫东审 判 员  顾世法人民陪审员  姚秋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何静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