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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钦南行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钦州市钦南区久隆镇黎屋村委会第九村民小组、苏家兴等与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政府、钦州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钦州市钦南区久隆镇黎屋村委会第九村民小组,苏家兴,苏国余,苏国月,苏国禄,苏家厚,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政府,钦州市人民政府,庞承辉,钦州市钦南区久隆镇久隆村委会第五村民小组,廖标明,钦州市钦南区久隆镇黎屋村委会,苏家信,苏国会,苏权章,苏家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钦南行初字第50号原告钦州市钦南区久隆镇黎屋村委会第九村民小组,地址:钦州市钦南区久隆镇黎屋村。诉讼代表人苏家考,村民小组长。原告:苏家兴。原告:苏国余。原告:苏国月。原告:苏国禄。原告:苏家厚。原告钦州市钦南区久隆镇黎屋村委会第九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第九村民小组)及苏家兴、苏国余、苏国月、苏国禄、苏家厚共同委托代理人龙世军,广西源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第九村民小组及苏家��、苏国余、苏国月、苏国禄、苏家厚共同委托代理人庞承辉,广西源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政府,地址:钦州市金海湾东大街。法定代表人黄光发,区长。委托代理人宋友,广西小宁律师事务所。被告钦州市人民政府,地址:钦州市永福东大街11号。法定代表人唐琮沅,市长。委托代理人陈建师,钦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委托代理人王丹,钦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第三人钦州市钦南区久隆镇久隆村委会第五村民小组,地址:钦州市钦南区久隆镇久隆村。诉讼代表人廖榜亮,村民小组长。第三人廖标明。第三人钦州市钦南区久隆镇久隆村委会第五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第五村民小组)及廖标明共同委托代理人曾昭辉,男,钦州市钦南区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第三人钦州市钦南区久隆镇黎屋村委会,地址:钦州市钦南区久隆镇黎屋村。法定代表人阙证原,主任。第三人苏家信。第三人苏国会。第三人苏权章。第三人苏家金。第三人钦州市钦南区久隆镇黎屋村委会(以下简称黎屋村委会)及苏家信、苏国会、苏权章、苏家金共同委托代理人龙世军,广西源群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黎屋村委会及苏家信、苏国会、苏权章、苏家金共同委托代理人庞承辉,广西源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第九村民小组及苏家兴、苏国余、苏国月、苏国禄、苏家厚不服被告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钦南区政府)于2010年12月30日颁发的钦南林证字(2010)第00033124号《林权证》(以下简称《林权证》��及钦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钦州市政府)于2015年8月6日作出的钦政复决字(2015)49号《钦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复议决定书》)林权登记一案,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月2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9月7日向被告钦南区政府和钦州市政府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2015年9月16日,本院依苏家信、苏国会、苏权章、苏家金的申请,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本院合法传唤,原告第九村民小组的诉讼代表人苏家考,被告钦南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宋友,被告钦州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师、王丹,第三人第五村民小组的诉讼代表人廖榜亮,第三人廖标明及第五村民小组、廖标明共同委托代理人曾昭辉,第三人黎屋村委会,以及黎屋村委会、第九村民小组、苏家兴、苏国余、苏国月、苏国禄、苏家厚、苏家信、苏国会、苏权章、苏家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龙世军、庞承辉,证人阙某甲、阙某乙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钦南区政府依第三人廖标明的申请,对第三人廖标明申领英地岭林权证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查,认为第三人廖标明申领英地岭林权证符合条件,于2010年12月30日给第三人廖标明颁发了《林权证》,原告第九村民小组及苏家兴、苏国余、苏国月、苏国禄、苏家厚不服钦南区政府颁发的《林权证》,于2015年6月15日向钦州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钦州市政府受理后,经审查认为,钦南区政府颁发的《林权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钦南区政府核发的《林权证》。钦南区政府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山权证》,证实第五村民小组对争议地享有所有权;2、申请表(2份),证实钦南区政府是依第三人廖标明的申请,启动对争议地的核发证行为;3、《集体林地家庭承包经营合同书》,证实廖标明承包使用英地岭的事实,所有权属于第五村民小组;4、林权现场勘界图,证实钦南区政府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是经过现场勘界的;5、公告及送达回证,证实钦南区政府在发证前已经进行了公告公示。钦州市政府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供了钦南区政府在复议阶段向复议机关提交的证据之外,还提供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证实钦州市政府依法依程序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2、行政答复书,证实钦南区政府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行政答辩,并提交证据;3、行政复议答辩意见,证实第三人在行政复议期限内进行了答辩;4、关于征求行政调解、和解意愿的通知,证实钦州市政府按法定的程序向各方当事人征询调解意见。原告第九村民小组及苏家兴、苏国余、苏国月、苏国禄、苏家厚诉称,位于久隆镇以北约2公里处的弯弓岭坡地(又称英地岭坡),1962年的“四固定”已固属第九村民小组所有,一直以来都是由原告管理使用至今。2003年2月16日,黎屋村委会作为弯弓岭坡地的直接使用人,以黎屋村委会名义向钦南区政府申领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13年起,第九村民小组的村民苏家兴、苏国余、苏国月、苏国禄、苏家厚、苏家信、苏国会、苏权章、苏家金9户人使用弯弓岭坡地至今。钦南区政府在没有查明英地岭坡地权属来源,将属原告所有的弯弓岭坡地颁发《林权证》给第三人廖标明,是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钦南��政府的颁证行为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而钦州市政府在复议过程中,也没有查清弯弓岭坡地的权属来源,所作出的复议决定,错误地维持了钦南区政府颁发的《林权证》,程序上也违法,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钦南区政府颁发的《林权证》和钦州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第九村民小组及苏家兴、苏国余、苏国月、苏国禄、苏家厚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黎屋村委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明》,证实争议坡地属第九村民小组所有;2、(2015)钦民一终字第243号《民事裁定书》,证实(2015)钦南民初字第476号《民事判决书》没有发生法律效力;3、《调解终结书》,证实2014年5月15日前,钦南区政府尚未颁发《林权证》给第三人廖标明。本院依第九村民小组的申请,通知证人阙某甲、阙某乙作出��作证。阙某甲:证实争议的英地岭坡地和周边的土地长期以来,都是黎屋村委会管理使用及出租给他人和单位种植作物,2012年后,由第九村民小组的村民管理使用。阙某乙作:证实争议坡地长期以来都是由第九村民小组管理使用。钦南区政府辩称,钦南区政府依据《森林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于2010年12月30日颁发《林权证》给第三人廖标明是有充分的证据和依据,第三人廖标明申领林权证时已向钦南区政府提交有争议林地权属所有的证明材料,钦南区政府在发证前也进行了30日的公示,而公示期间无人和单位提出异议。综上所述,钦南区政府的发证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钦州市政府辩称,钦州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钦州市政府在受理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送达钦南区政府及第三人,并向钦南区政府关达提出答复通知书,向第三人送达行政告知书。在复议期间,钦州市政府也向原告和第三人发出了《关于征求行政调解、和解意愿的通知书》,因第三人没有在10日内没有提出调解方案,视为放弃调解;因此钦州市政府不对双方当事人组织调解。钦州市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对钦南区政府颁发的《林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进行审查,经审查,钦南区政府颁发的《林权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而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是争议坡地的权属所有者,也不足以否定《林权证》的权属来源。因此,钦南区政府颁发的《林权证》行政行为是正确的,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第五村民小组、廖标明述称,第三人依法享有英地岭的合法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坡地在1962年“四固定”时已固定给第五村民小组所有,1981年林业三定时,第五村民小组向县级人民政府领取的《山界林权证》中,登记的英地岭就包含到争议坡地。争议地一直以来都是由第五村民小组管理使用,1997年1月1日,第五村民小组将英地岭(包含英地坡)出租给第九村民小组王海村的群众苏国权种植甘蔗,双方签订合同时有久隆村委会监证并盖章。2010年12月30日,第三人廖标明向钦南区政府申领了英地岭的《林权证》,2011年,苏国权承包争议等地期满后,第五村民小组又将争议等地出租给李树布种植作物,2012年底,第九村民小组的村民强行侵占争议地种植甘蔗。钦南区政府依据第三人廖标明的申请,通过对第三人廖标明提交申领英地岭的材料进行审查、公示,在无人提出异议时才给第三人廖标明颁发《林权证》,钦南区政府发证行为合法。钦州市���府在行政复议中也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复议并无不当,原告请求撤销的理由不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第五村民小组、廖标明在法庭上出示如以下证据:1、《合同书》3份,证实争议土地属第五村民小组所有,并长期发包给他人使用;2、照片7张,证实原告侵占使用第三人的英地岭;3、(2015)钦南民初字第476号《民事判决书》,证实争议土地属第五村民小组所有;4、第六村民小组的《山界林权证》,证实有部分英地岭属第六村民小组所有;5、久隆镇经管站的《证明》,证实黎屋村委会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是假的。黎屋村委会述称,争议的弯弓岭自1962年底原久隆公社增设黎屋大队起,就属第九村民小组所有,并管理使用,后来大队抽调争议地周边的三、四、五、六队的土地,以大队的名义向外发包他人使用至2012年。2013年起,争议地由第九村民小组的苏家兴等9户人使用至今。钦南区政府将属第九村民小组所有的争议地发《林权证》给第三人廖标明,没有进行公示,没有查明土地来源,发证行为违法。而钦州市政府在复议时,并没有依法履行监督职责,草率维持违法的发证行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公正裁判。第三人苏家信、苏国会、苏权章、苏家金述称,同意原告第九村民小组及苏家兴、苏国余、苏国月、苏国禄、苏家厚的意见。综合全案证据和证人证言,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第九村民小组及苏家兴、苏国余、苏国月、苏国禄、苏家厚和第三人苏家信、苏国会、苏权章、苏家金与第三人第五村民小组、廖标明讼争的英地岭坡地(原告称弯弓岭坡地)位于钦州市钦南区久隆镇东北面约1.5公里处。1981年“林业三定”时,钦州县人民��府颁发了《山界林权证》给第五村民小组,《山界林权证》上记载:英地面,具体四至为,东至田坡,南至小路,西至水沟,北至大坟面一丈。2010年6月12日,第三人廖标明与其所在的第五村民小组签订了《集体林地家庭承包经营合同书》,承包了英地岭26.1亩林地。6月18日,第三人廖标明向钦南区政府申请林权登记,后分别经由久隆镇久隆村委会、久隆镇人民政府、钦南区林业局审核后上报,同时钦南区政府还派人到实地制作《林权现场勘界图》、林权边界确认、公示等程序。2010年12月30日,钦南区政府颁发了《林权证》给第三人廖标明。2015年1月26日,第三人第五村民小组、廖标明向向本院提起了民事侵权诉讼,本院于5月12日开庭审理该案,该《林权证》作为法庭审查证据。原告第九村民小组及苏家兴、苏国余、苏国月、苏国禄、苏家厚对钦南区政府颁发的《林权���》不服,于6月15日向钦州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钦州市政府于2015月8月6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钦南区政府颁发的《林权证》,原告第九村民小组及苏家兴、苏国余、苏国月、苏国禄、苏家厚不服,于是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2010年6月12日,第三人廖标明与其所在的第五村民小组签订了《集体林地家庭承包经营合同书》,承包了英地岭26.1亩林地。为保护其合法权益,第三人廖标明申请钦南区政府进行林地使用权登记有事实依据。在现有的证据和管理事实的情况下,钦南区政府依第三人廖标明的申请,给第三人廖标明颁发《林权证》,符合林权登记规则的有关规定。钦州市政府在行政复议中,对钦南区政府提交的材料进行了认真审查,并按照法定的程序和法律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无不当。原告第九村民小组认为讼争的土地属���集体所有,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先由人民政府作处理。在权属未确定为原告第九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情况下,原告第九村民小组及苏家兴、苏国余、苏国月、苏国禄、苏家厚起诉请求撤销钦南区政府颁发的《林权证》和钦州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支持。对其主张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钦州市钦南区久隆镇黎屋村委会第九村民小组及苏家兴、苏国余、苏国月、苏国禄、苏家厚要求撤销被告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政府于2010年12月30日颁发的钦南林证字(2010)第00033124号《林权证》,以及钦州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8月6日作出的钦政复决字(2015)49号《钦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钦州市钦南区久隆镇黎屋村委会第九村民小组及苏家兴、苏国余、苏国月、苏国禄、苏家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帐号73×××20)。开户行:农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裴雄南审 判 员  李安伟人民陪审员  罗 能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永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