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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丽法赔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申请共同赔偿决定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振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十七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2014)丽法赔字第1-1号赔偿请求人:李振江,汉族,农民。赔偿请求人李振江于2013年12月19日以二审无罪赔偿为由,向本院申请国家赔偿。本院受理后,因天津市人民检察院以津检诉监抗(2014)第1号刑事抗诉书对刑事案件提出抗诉,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依法作出(2014)丽法赔字第1号决定书,中止对本案的审理。2015年10月16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津高刑再字第0002号刑事裁定。该案中止审理的理由消失,本院依法组织公开听证。现已审理终结。赔偿请求人李振江陈述,其于2012年3月2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以涉嫌过失致人死亡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31日作出(2012)丽刑初字第6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并附带民事赔偿。其提起上诉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日作出(2013)二中刑终字第8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撤销原判,判决其无罪,于2013年9月12日释放。赔偿请求人李振江认为,其无罪而被羁押533天,造成其身体、精神损失,特提起国家赔偿,要求:1、赔偿义务机关为其恢复名誉,消除不良影响;2、赔偿其被无罪羁押533天的侵犯人身自由赔偿金116044.76元。在听证时,本院向赔偿请求人释明,如其认为精神受到严重损害,可要求精神抚慰金,赔偿请求人表示不要求,并进一步表示由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再审裁定维持了其无罪的裁判结果,其名誉已经得到恢复,不良影响已经消除,故撤回第1项赔偿申请。针对其赔偿请求,赔偿请求人提交了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2)丽刑初字第6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刑终字第8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津高刑再字第0002号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等。经审查查明,赔偿请求人李振江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2年3月2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0月24日以津丽检刑诉字(2012)52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月31日作出(2012)丽刑初字第6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赔偿请求人李振江不服,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日作出(2013)二中刑终字第8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撤销原判,宣告赔偿请求人李振江无罪。同年9月12日,赔偿请求人李振江被释放。至此,赔偿请求人李振江被羁押533天。2014年4月25日,天津市人民检察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对赔偿请求人李振江涉嫌过失致人死亡案以津检诉监抗(2014)第1号刑事抗诉书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间以(2014)津高刑再字第0002号刑事裁定维持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刑终字第8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此期间,赔偿请求人李振江未被羁押。以上事实有赔偿请求人李振江的陈述及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2)丽刑初字第6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刑终字第8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天津市人民检察院津检诉监抗(2014)第1号刑事抗诉书、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津高刑再字第0002号刑事裁定书、东丽区看守所看释字(2013)308号释放证明书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对公民采取强制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受害人有获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赔偿请求人李振江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后被二审宣告无罪,累计被羁押533天,其具有获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赔偿请求人李振江被羁押533天,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按照2014年度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219.67元给予其侵犯人身自由的赔偿金,总计117084.11元。赔偿请求人李振江经本院释明,明确放弃对精神抚慰金的申请,并表示撤回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赔偿请求,是对其自身权利的行使,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尊重。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支付赔偿请求人李振江侵犯人身自由赔偿金117084.11元。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通过本院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也可以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本决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二)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四款,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二审改判无罪,以及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