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西执字第0107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与石家庄市朱璧城商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石家庄市朱璧城商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西执字第01071号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22号代表人尹兆君,该分行行长被执行人石家庄市朱璧城商场,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556号法定代表人闫跃进,该商场总经理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与石家庄市朱璧城商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2014)西民商初字第00025号民事判决书,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石家庄市朱璧城商场未按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现已依法受理,进入执行程序。在执行中,未能查到被执行人石家庄市朱璧城商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义务人应当履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利应当得到保护。但是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法院依职权开���执行工作,依法进行调查,也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目前已具备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2014)西民商初字第00025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发现被执行人石家庄市朱璧城商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韩战平审判员  吴建洲审判员  杜洪波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付红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