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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373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苗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3732号原告苗某某,女,汉族,住长岭县。被告李某甲,男,汉族,住长岭县。原告苗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国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某某诉称,2011年12月8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李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吵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已无法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李某甲辩称,我们感情挺好,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8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男孩李某乙。原告以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上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书证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无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合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感情尚有和好可能。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苗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剩余1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国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苗建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