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龙刑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叶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衢龙刑初字第42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甲,个体经营者。因本案于2015年8月4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衢龙检公诉刑诉(2015)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9日晚,被告人叶某甲与朋友叶某乙等人在龙游县龙洲街道清风雅苑小区旁边的668饭店吃饭,期间饮用啤酒。后叶某甲明知酒后不能驾驶机动车,仍无证驾驶浙H×××××小型轿车搭载叶某乙等人前往塔石镇后舒村叶家自然村。当晚9时40分许,其驾车行至龙洲街道龙翔路龙游交警大队门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81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龙游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衢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在送检的叶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9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叶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追究叶某甲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甲在庭审中亦予供认,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汪某、阮某、叶某乙的证言;叶某甲与涉案汽车照片,酒精呼气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衢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视频录像,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结业证书、培训记录、科目三道路驾驶技能考试成绩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户籍证明,叶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叶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秦新举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