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商初字第119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温州鹿城禾本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温州市瀚杰进出口有限公司、温州市惠特佳鞋业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鹿城禾本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瀚杰进出口有限公司,温州市惠特佳鞋业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巨鹰制衣有限公司,张耀,张敏,张悦天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1198号原告:温州鹿城禾本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仲武。委托代理人:庄和秋。被告:温州市瀚杰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胜娟。被告:温州市惠特佳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敏。被告:温州市瓯海巨鹰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罗娇。被告:张耀。被告:张敏。被告:张悦天。原告温州鹿城禾本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本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温州市瀚杰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杰公司)、温州市惠特佳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特佳公司)、温州市瓯海巨鹰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鹰公司)、张耀、张敏、张悦天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禾本小额贷款公司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瀚杰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2.判令被告瀚杰公司向原告支付2014年3月21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为止的利息,月利率为15.24‰,现暂算至2015年1月20日为155448元。3.判令被告惠特佳公司、巨鹰公司、张耀、张敏、张悦天为被告瀚杰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连带向原告偿还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所列的款项。本院受理后,原告禾本小额贷款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裁定查封被告巨鹰公司在温州市瓯海恒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质押登记和股份转让章程备案。之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3月5日,原告禾本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瀚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鹿城禾本借字(2014)第20011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3月5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5.24‰,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次日付息等。同日原告禾本小额贷款公司通向被告瀚杰公司交付款项100万元。2012年7月13日,原告禾本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惠特佳公司、巨鹰公司共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鹿城禾本高保字(2012)第20151号]。合同约定:被告惠特佳公司、巨鹰公司自愿为被告瀚杰公司与原告禾本小额贷款公司自2012年7月13日至2014年7月13日期间实际形成的贷款债务合计在最高余额450万元范围内提供担保。2012年7月13日,原告禾本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张敏、张悦天共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鹿城禾本高保字(2012)第20151-1号]。合同约定:被告张敏、张悦天自愿为被告瀚杰公司与原告禾本小额贷款公司自2012年7月13日至2014年7月13日期间实际形成的贷款债务合计在最高余额450万元范围内提供担保。2013年5月30日,原告禾本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张耀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鹿城禾本高保字(2013)第80008号]。合同约定:被告张耀自愿为被告瀚杰公司与原告禾本小额贷款公司自2013年5月30日至2014年5月29日期间实际形成的贷款债务合计在最高余额450万元范围内提供担保。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均存在担保其他合同。被告瀚杰公司向原告禾本小额贷款公司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20日,未清偿本金。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禾本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惠特佳公司、巨鹰公司共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禾本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张敏、张悦天共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禾本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张耀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已约定了保证担保的最高限额,原告禾本小额贷款公司仅可在最高限额范围内要求各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禾本小额贷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瀚杰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州鹿城禾本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21日起,按月利率15.24%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温州市惠特佳鞋业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巨鹰制衣有限公司共同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告温州市惠特佳鞋业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巨鹰制衣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与其合同编号为鹿城禾本高保字(2012)第2015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450万元。三、被告张敏、张悦天共同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告张敏、张悦天共同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与其合同编号为鹿城禾本高保字(2012)第20151-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450万元。四、被告张耀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告张耀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与其合同编号为鹿城禾本高保字(2013)第8000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450万元。五、驳回原告温州鹿城禾本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199元,由被告温州市瀚杰进出口有限公司、温州市惠特佳鞋业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巨鹰制衣有限公司、张耀、张敏、张悦天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春瑜人民陪审员 黄迎庆人民陪审员 郑 俊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侯 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