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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嘉鱼民初字第0053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鱼县支行与尹英淼、曾念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嘉鱼民初字第0053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鱼县支行;住所地:嘉鱼县鱼岳镇沙阳大道153号。负责人皮道勇,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勇,系该支行员工。被告尹英淼,男,1954年8月22日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被告曾念荣,女,1977年2月25日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鱼县支行(以下称农行嘉鱼县支行)与被告尹英淼、曾念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嘉鱼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英淼、曾念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嘉鱼县支行诉称,2014年3月11日,被告尹英淼以农业生产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5万元,双方于当日签订了一份《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尹英淼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一年,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60%,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被告曾念荣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当日向被告尹英淼发放了贷款5万元,按合同约定,执行利率应为9.6%/年,逾期利率12.48%/年。后被告尹英淼支付了自借款之日即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的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尹英淼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本息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按约定的利率支付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两被告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农行嘉鱼县支行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成立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尹英淼及其妻子李运伢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曾念荣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嘉鱼农行小额农户贷款公务人员担保承诺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曾念荣自愿为原告与被告尹英淼间的借款5万元担保的事实;3、《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约定被告尹英淼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一年,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60%,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被告曾念荣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成立;4、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向被告尹英淼发放了5万元借款,执行年利率为9.6%,逾期年利率12.48%;5、尹英淼还款明细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尹英淼利息支付至2014年12月20日的事实。被告尹英淼、曾念荣在答辩期及举证期内未答辩也未举证。被告尹英淼、曾念荣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权、举证权及质证权,本案在庭审中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了审核。认定上述证据1、2、3、4、5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以上依法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所诉称的事实全部成立。本院认为,原告农行嘉鱼县支行与被告尹英淼、曾念荣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尹英淼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尹英淼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还款利息。被告曾念荣以连带责任保证人名义在该合同上签名,应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尹英淼利息支付至2014年12月20日止,自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3月10日的利息按年利率9.6%计算为1038.90元。逾期利息应自2015年3月11日起按年利率12.48%计算至两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英淼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鱼县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元,利息1038.90元及逾期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11日起按年利率12.48%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限被告尹英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偿还给原告;被告曾念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尹英淼、曾念荣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户名: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用途:上诉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或不足额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文胜人民陪审员  刘晓地人民陪审员  易望启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