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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商初字第92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与被告陈凡林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陈凡林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商初字第929号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滁州市南谯中路2329号。负责人陆惠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超,江苏天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凡林,男,汉族,1985年7月24日生。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诉被告陈凡林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超、被告陈凡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公司诉称:2012年4月5日,被告为皖XX变型拖拉机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同年10月5日,被告持C1照驾驶该车与周某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凡林负主要责任。后六合法院作出2013六东民初字第864号判决,确认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周某96650元,判决生效后,原告履行了义务。现原告认为,被告持C1照驾驶变型拖拉机属无证驾驶,故起诉,依法行使追偿权,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96650元。被告陈凡林辩称:我不愿意返还原告的垫付款,我买保险时就拿的是我本人的驾驶证C1照去购买皖XX的交强险,保险公司也给办理了,我认为我不是无证驾驶。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5日被告驾驶皖XX变型拖拉机沿西部干由南向北行驶至六合区竹镇镇富硒农业园门口右转弯出道路时,遇周某驾驶未经登记的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地段,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周某受伤,车辆损坏。经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陈凡林负主要责任,周某负次要责任。皖XX变型拖拉机的登记车主为陈凡林母亲蒋某,实际车主为陈凡林,该车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2013年10月11日六合区法院作出(2013)六东民初字第864号判决,判令平安公司赔偿周某96650元,且平安公司于2014年1月15日履行了给付义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2013六东民初字第864号判决书、付款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按照国家标准,变型拖拉机不是拖拉机,而是低速载货汽车。根据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附件1的规定,C1驾驶证准驾车型包括C3,其中C3准驾车型包括低速载货汽车,故被告持C1驾驶证驾驶皖XX变型拖拉机不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原告主张被告属无证驾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16元,减半收取1108元,由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传植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宗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