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郊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王庆伍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庆伍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郊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庆伍,男,1990年5月28日出生于辽宁省瓦房店市,汉族,初中二年文化,吊车司机,住佳木斯市郊区(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瓦房店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佳木斯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宗成,辽宁成蹊律师事务所律师。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以佳郊检诉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庆伍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敬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庆伍及其辩护人李宗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王庆伍在佳木斯市郊区大来镇中大村中铁一局高铁施工现场,与被害人李某因琐事发生争执,李某先打王庆伍头部一拳,王庆伍用卡簧刀将李某胸部刺伤。经法医鉴定,李某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经侦查,被告人王庆伍于2015年5月2日主动到佳木斯市郊区公安分局大来派出所投案。2015年5月3日,王庆伍被行政拘留。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以有证人白某、宋某、杜某等人证言,被害人李某陈述,被告人王庆伍供述与辩解,佳木斯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书,书证户籍证明、抓捕经过、现实表现,物证卡簧刀一把等证据为凭,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王庆伍犯故意伤害罪予以惩处。被告人王庆伍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故意伤害罪不持有异议,无辩解理由。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一、被害人召集多人酒后去被告人所在工地打被告人,被害人有重大过错;二、被告人主动投案自首;三、被告人系偶犯,无前科,悔罪;四、被告人具有防卫过当情节;五、公安机关伤残等级鉴定资质错误、程序错误、时间错误,该伤残等级鉴定存在程序和公平问题。综上,应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日20时30分许,在佳木斯市郊区大来镇中大村中铁一局高铁施工现场,被害人李某因琐事前去与被告人王庆伍理论,二人发生争执,李某先打王庆伍头部一拳,王庆伍用卡簧刀将李某胸部刺伤。事发后,王庆伍当即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次日,王庆伍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经法医鉴定,李某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被告人王庆伍已预先支付被害人李某医疗费10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民事部分调解解决,被告人王庆伍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某人民币11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佳木斯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书:证实李某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2、被害人李某陈述:2015年4月30日,我朋友吴某让我帮忙找个吊车司机,我找到朋友宋某,我跟王庆伍约好5月3日宋某去上班。5月2日,宋某私下与王庆伍联系了,当晚18时许,宋某给我打电话说王庆伍好像不想用他,我正在和朋友吴某、杜某在一起吃饭,我给王庆伍打电话骂起来,我说,你等着我去找你。我们一起开车和宋某去了工地。我说是你,就是这口音,王庆伍骂了我一句,我用拳头打他肩膀一拳,然后我就觉得左胸部一凉就往车上跑,他追着我又捅了左腋下一刀,我们就开车去了医院。3、证人白某证言:证实我是高铁工地开铲车的,王庆伍是开吊车的辽宁人。事发当晚我在附近,听见有吵闹声,看见有两个人厮打,一辆皮卡车停在那里,一个人坐皮卡车跑了。4、证人宋某证言:证实李某是我朋友,他介绍我5月3日去王庆伍那里开吊车。5与2日下午我找到王庆伍,王庆伍说,你不是不来了吗,我说没这事,王庆伍安排我住下了,我给李某打电话说了此事。当晚约20时许,李某带我去高铁工地找王庆伍理论,现场我看到李某跑,王庆伍追。5、证人吴某证言:证实我通过李某帮忙给王庆伍找个吊车司机叫宋某,约好5月3日去上班。宋某5月2日就去了,他打电话告诉李某说王庆伍好像不想用他,李某和我、杜某就一起开车和宋某去找王庆伍理论。当晚20时30分许,我们开车来到工地,李某先下车朝王庆伍走过去,他随后又跑回来,王庆伍追着刺了他腋下一刀,我们就开车去了医院。6、证人杜某证言:证实李某是我朋友,2015年5月2日18时许,我和李某、吴某在一起吃饭,李某接了一个电话说要到大来去一趟,我们仨就开车去了,又找的一个叫宋某的。大约20时30分许,我们来到工地,李某自己下车朝吊车走过去,我将车调头,过了一会,李某往车上跑回来,有一个人追他,他上车说胸部受伤了,我们就往市里开车了。7、被告人王庆伍供述:我是高铁工地的吊车司机,因故找人临时替班,通过一个姓吴的找到李某,李某给我介绍了司机宋某,说好宋某2015年5月3日来。5月2日,宋某给我打电话,我就让他来了。宋某来之前,姓吴的打电话说宋某不一定来了,我又在哈尔滨找了一个司机,宋某来之后,我跟他说了此事,也给他安排了工作。因为宋某提前一天来了,李某就打电话骂我,还要来工地打我。2015年5月2日20时30分许,李某领着四五个人开车来到工地,他说,就是你,就是这口音,上来打我头部一拳,又踹了我几脚,我从兜里掏出卡簧刀就捅了他两刀,他就上车跑了,我就坐工地的车到派出所投案了。8、另有书证户籍证明、抓捕经过、现实表现,收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材料,公安机关说明,民事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庆伍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庆伍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有重大过错、被告人主动投案自首,且系偶犯,无前科,具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防卫过当情节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本案被害人具有较大过错,被告人王庆伍系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庆伍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庆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汝兴德人民陪审员 吴亚芳人民陪审员 高月林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韩金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