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安天民初字第62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吴涛、刘汉舟与尹忠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涛,刘汉舟,尹忠必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天民初字第629号原告:吴涛。原告:刘汉舟。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剑锋,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忠必。委托代理人:康志跃。委托代理人:应忠平。原告吴涛、刘汉舟与被告尹忠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诉请判令:1、撤销原、被告于2015年6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8日,二原告雇佣被告在安吉县鄣吴镇玉华村翠华农业观光园工地干木工活,被告不慎右手拇指被电锯锯伤,经医治结束后,双方于2015年6月1日下午起在安吉县递铺镇铜山桥一茶室协商赔偿事宜,至晚上九时许,双方协商确定了一个大概的协议框架后各自回去休息,协商期间,被告父亲因身体不适被送去医院抢救。2015年6月2日,原告方将打印好的协议书带到被告住宿的旅社,叫被告签字,该协议约定:二原告在除去已付被告的4万元(即原告刘汉舟已支付被告医药费、护理费、生活费35000元,原告吴涛支付被告医药费、护理费、生活费5000元)外,另付赔偿金20万元给被告,该20万元包括以后要做的二次手术和相关的一切费用,付款方式为:三人达到协议后,二原告首付2万元,2015年6月14日前支付6万元给被告。余款12万元等被告必配合二原告走完司法程序保险赔偿金拿到一次性付清(限时五个月)。拿到保险公司赔偿款后,应先除去刘汉舟支付的35000元和吴涛支付的5000元,剩余款项充当赔偿金,不足的金额由二原告平均分担等内容。签约后,原告三次汇款给被告8万元赔偿款。2015年6月25日至2015年7月5日,被告住院进行右下虎口成形术。2015年9月10日,被告复查时被告知建议再次手术治疗。为配合二原告向保险公司理赔,被告于2015年8月28日到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湖州分所对其人体损伤残疾等级、伤后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进行鉴定。2015年9月15日,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湖州分所作出浙商检司鉴所湖分(2015)临鉴字第1175号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1、被告右手拇指操作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被告伤后误工期(含住院)建议为90日;伤后护理(含住院)建议为30日;伤后营养期建议为30日。二原告遂依据该临床鉴定意见书核算出被告应得到的总赔偿款为74000元左右,故二原告以该协议书系被告以胁迫手段违背二原告真实意思而签订,并且协议赔偿数额显失公平,二原告对被告的伤残程度有重大误解,故诉请判令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受雇于二原告在劳动中受伤,作为雇主的二原告应当给予赔偿。现二原告诉请撤销赔偿协议,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二原告与被告在第一天协商好协议内容后,在第二天由二原告制作好协议送到被告处签订,从该行为来看,并不存在被告胁迫二原告签订赔偿协议的情形。其次,从协议第4条的约定来看,二原告在签订协议前是经过充分思考的,事先已充分预见到保险公司赔偿款少于4万元可能性。第三,即使被告方家人在第一天(即6月1日)协商过程中有过过激的言行,但是,二原告在第二天完全在足够时间可以寻求政府综治部门或有关调解组织进行调处双方纠纷,且二原告在协议达成后也主动支付了8万元赔偿款,应当属原告自愿行为,且被告尚须第三次手术治疗,仍要支出费用。因此,二原告与被告间签订的赔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发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因此,二原告应当继续履行该协议。故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涛、刘汉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已减半),由原告吴涛、刘汉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世文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科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