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中刑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秦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中刑初字第40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无职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9月25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城检公诉刑诉(2015)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9日16时许,被告人秦某窜至本市城中区高新一路李宁体育馆西门过道外,使用电缆钳将被害人黄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自行车软锁剪断,而后将自行车盗离现场。被告人秦某骑行被盗自行车逃离现场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抓获。经估价,该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650元。被告人秦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秦某因上述盗窃行为于2015年9月10日至24日被行政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人莫某的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式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秦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先期羁押的16日,即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2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利娥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巧燕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