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运中民终字第150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白振茹、白振喜与北方铜业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振茹,白振喜,北方铜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中民终字第15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振茹,女,1963年3月6日出生,满族,住北京市宣武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振喜,男,1958年2月4日出生,满族,住北京市西。委托代理人张殿臣,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方铜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垣曲县东峰山。法定代表人:刘广耀,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云涛,男,197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中条山有色金属集团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朱涛,山西法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白振茹、白振喜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垣曲县人民法院(2015)垣民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白振茹、白振喜的委托代理人张殿臣,被上诉人北方铜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铜业)的委托代理人杨云涛、朱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和备件供应商代表张进叙联系,要求供应商对其供给被告的空压机设备进行维修指导,之后,张进叙又和滕丙昌、白振祥等四人联系,由他们对空压机维修进行指导工作,其工资由张进叙发放。2014年10月4日,白振祥、白振喜、滕丙昌、朱俊峰四人从北京乘车,10月5日到达垣曲,2014年10月6日到达北方铜业铜矿峪维修现场,为其空压机大修给予技术指导,中午休息了一个多小时后,开始指导运转工段维修工进行空压机备件安装。三点左右,白振祥在拣一段直径12毫米,长2米左右的钢丝绳时晕倒在其弟弟白振喜身上,120急救车送至中条山集团公司职工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晚上六点左右,用120车将死者白振祥运回北京火化,期间张进叙多次和滕丙昌通话联系了解事情的进展,事情发生后,原告白振茹(死者白振祥妹妹)打电话给张进叙协商处理赔偿事宜。张进叙到北京后和原告白振茹进行协商,因赔偿数额差异较大,双方未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北方铜业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白振祥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550062.03元。另查明,死者白振祥无第一顺序继承人,其第二顺序继承人有两个,即原告白振茹、白振喜。原审认为:白振祥、白振喜、滕丙昌、朱俊峰四人是受张进叙委托到被告处进行空压机维修指导,其工资由张进叙支付,二者之间形成了提供劳务者与接受劳务者关系。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死者与被告之间形成提供劳务者与接受劳务者关系。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没有事实根据,应不予以支持。原审据此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白振茹、白振喜不服该判决,上诉称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各项赔偿金550062.03元。其理由是:上诉人的兄长白振祥等四人受被上诉人北方铜业雇佣,为该公司修理机器设备时,白振祥在修理机器过程中因事故昏迷,不治身亡,原审法院在无充分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认定上诉人之兄等人是受案外人张进叙委托到被告处进行维修指导的,工资由张进叙支付,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明显不当。被上诉人北方铜业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在本案中,二上诉人之兄白振祥在为被上诉人北方铜业修理机器过程中猝死,对白振祥的死亡,二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北方铜业存在过错。考虑到二上诉人之兄白进祥是在为被上诉人的工作过程中猝死的,被上诉人北方铜业做为受益人应给予适当补偿,以二万元为宜。综上,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北方铜业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未判令被上诉人承担补偿责任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西省垣曲县人民法院(2015)垣民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二、北方铜业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白振茹、白振喜2万元;三、驳回白振茹、白振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25元,共计2525元,由白振茹、白振喜负担1525元,北方铜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晓明审判员 张朝阳审判员 王玉林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曲华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