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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吴康商初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吴炳江与施慧、王卫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炳江,施慧,王卫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康商初字第503号原告:吴炳江。委托代理人:谢建勇,浙江家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慧。被告:王卫清。原告吴炳江与被告施慧、王卫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俊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炳江的委托代理人谢建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慧、王卫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吴炳江起诉称:2014年9月30日,被告施慧向原告吴炳江借款500000万元,约定月利息1.5%,由被告王卫清提供担保。被告施慧从2015年2月份起拖欠利息,2015年8月28日,被告施慧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吴炳江在2014年9月30日一借款伍拾万元的协定利息每月壹分伍厘,已付4个月,到2015年8月30日,少7个月利息,52500元”。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借款,但两被告拖欠不还。以致纠纷成讼,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施慧立即归还原告吴炳江借款500000元,偿付利息52500元(利息按本金500000元,月息1.5%计算至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8月30日,2015年8月31日至借款全部清偿完毕止的利息仍按月息1.5%计算);二、被告王卫清对被告施慧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施慧、王卫清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被告施慧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吴炳江借款500000元,由被告王卫清进行担保,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吴炳江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借款人施慧,担保人王卫清”。原告吴炳江当日通过银行转帐方式交付了借款500000元。2015年8月28日,被告施慧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吴炳江在2014年9月30日借款伍拾万元的协定利息每月壹分伍厘,已付4个月,到2015年8月30日少7个月利息,伍万贰仟伍佰元整”,但被告施慧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王卫清也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经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浙江省农村信用社汇款凭证、欠条,并结合原告方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现原告吴炳江已按约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施慧也应按双方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利息。虽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被告施慧拖欠不还,已属违约,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施慧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卫清为被告施慧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但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故被告施慧与原告吴炳江在借条出具后,对借款利息的约定对被告王卫清没有约束力,被告王卫清对于本案的借款利息无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慧应归还原告吴炳江借款本金500000元,借款利息52500元(暂计算至2015年8月30日,次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完毕止的利息按借款本金500000元,月利率1.5%计算),合计552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卫清对被告施慧上述债务中的借款本金5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吴炳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伍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26元,减半收取4663元,由被告施慧、王卫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俊骏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晓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