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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谷城石民初字第0038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杨某乙、杨某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谷城石民初字第00382号原告杨某甲。委托代理人曾光祥,谷城县谷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杨某乙。被告杨某丙。委托代理人杨诗平,农村居民,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昆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前进中路252号。代表人徐一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廷,江苏开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杨某丙、人民财保昆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光祥、被告杨某乙、杨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杨诗平、人民财保昆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2015年2月21日14时50分许,被告杨某乙驾驶杨某丙所有的苏e×××××小型汽车,由谷城县石花镇向五山镇方向行驶,行至出事地点,与杨永国所驾驶的鄂f×××××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挂,致杨永国及乘坐人杨某甲、刘兴凤受伤,车辆受损。伤后,原告杨某甲被送往谷城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4天,经法医鉴定杨某甲构成伤残10级。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杨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被告杨某丙与被告人民财保昆山中心支公司签订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杨某乙、杨某丙、人民财保昆山中心支公司依法赔偿原告杨某甲各项损失46218.60元。原告杨某甲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主张,举出了如下证据:一、2015年5月6日,谷城县第二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记录各一份,其主要内容为:杨某甲左侧第四肋骨不完全性骨折、左肩关节脱位,院外继续治疗,全休2个月。二、2015年3月7日,谷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其主要内容为:杨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永国、杨某甲、刘兴凤无责。三、2015年7月21日,谷城银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其主要内容为:杨某甲损伤程度构成10级伤残。四、2015年7月23日,谷城银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费收据一份,金额840元。五、2015年5月6日,谷城县石花镇老君台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其主要内容为:杨某甲一直随本社区2组居民刘光均(杨某甲之子)生活。六、杨某甲护理损失证据一组,其主要内容为:谷城县清源化工纺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黄开艳身份证明、劳务合同、停发工资证明、工资清单各一份。被告杨某乙、杨某丙辩称,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某甲的医疗费由被告杨某乙垫付。另被告杨某乙是合法驾驶,且被告杨某丙与被告人民财保昆山中心支公司签订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被告人民财保昆山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某乙、杨某丙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主张,举出了如下证据:一、2014年6月23日、同年6月27日,被告杨某丙与被告人民财保昆山中心支公司签订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其主要内容为:被保险人杨某丙,机动车强制保险期间从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间从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二、被告杨某丙机动车行驶证及被告杨某乙机动车驾驶证各一份。被告人民财保昆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杨某甲诉请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核减,另被告人民财保昆山中心支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上列证据当庭进行了质证,双方对于相对方所提交的证据分别发表了质证意见。被告杨某乙、杨某丙对原告杨某甲举出的上列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杨某甲、被告人民财保昆山中心支公司对被告杨某乙、杨某丙举出的上列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保昆山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杨某甲举出的第一、第二、第四份证据,即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记录、责任认定、鉴定费收据无异议。对原告杨某甲举出的第三份证据,即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杨某甲左肩关节脱节是较轻的伤情,不应构成伤残,另鉴定意见书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并无法院及相对方参与,鉴定程序不合法;对原告举出的第五份证据,即社区证明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应为农村户口,户口性质不应由老君台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对原告举出的第六份证据,即护理费损失证据一组提出异议,认为该项证据不能证明是由原告儿媳黄开艳护理。对于上列原、被告双方对相对方举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原告杨某甲举出第三份证据,即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民财保昆山中心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要求被告人民财保昆山中心支公司在庭后十日内提出申请并交纳鉴定费用,但被告人民财保昆山中心支公司于2015年11月6日才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且被告人民财保昆山中心支公司未能提供足以反驳原告杨某甲所提交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的相反证据,原告自行委托相关部门作出鉴定结论,系法律准许的情形,故对被告人民财保昆山中心支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予以驳回,故对原告杨某甲提供的该项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杨某甲提供的第五份证据,即谷城县石花镇老君台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因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杨某甲提供的第六份证据,即护理费损失证据一组,虽然原告提供证据证实该护理费损失,但是在庭后提供,且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其护理费损失,故对该项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上列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2月21日,被告杨某乙驾驶被告杨某丙所有的车牌号为苏e×××××小型汽车,由谷城县石花镇向五山镇方向行驶,当日14时50分许,行至石昝路3km+200m处时,与杨永国所驾驶的鄂f×××××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挂,致杨永国及乘坐摩托车人杨某甲、刘兴凤受伤,车辆受损。伤后,原告杨某甲被送往谷城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4天。2015年3月7日,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杨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永国、杨某甲、刘兴凤无责任。2015年7月21日,经谷城银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杨某甲构成伤残10级。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杨某乙、杨某丙、人民财保昆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某甲各项损失46218.60元。另查明,2014年6月23日、同年6月27日,被告杨某丙与被告人民财保昆山中心支公司签订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机动车强制保险期间从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间从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某甲的医疗费由被告杨某乙垫付;2015年10月15日,杨永国、刘兴凤书写放弃赔偿说明一份。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某乙与案外人杨永国各自驾驶机动车辆碰挂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经公安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杨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责任认定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某乙驾驶的涉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昆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人民财保昆山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第三者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杨某甲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某乙在被告人民财保昆山中心支公司赔偿限额外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杨某甲要求被告杨某丙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杨某乙有驾驶资格,且未有酒驾、醉驾等违反法律规定的驾驶行为,被告杨某丙已尽机动车辆的管理责任,故对原告杨某甲要求被告杨某丙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核,原告杨某甲的损失为:(一)原告杨某甲要求赔偿其护理费损失7141元,因原、被告双方对参照湖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即每天78.71元计算无异议,本院认定原告杨某甲住院74天,其护理费损失计款5824.54元;(二)原告杨某甲要求赔偿其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元,住院时间74天,每天20元,其计算办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杨某甲要求赔偿其营养费1480元,因无医嘱,且无其他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杨某甲要求赔偿其伤残赔偿金32307.60元,因原告杨某甲在谷城县石花镇老君台社区居委会居住,有谷城县石花镇老君台社区居委会证明予以证实,故应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为宜,故对原告杨某甲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某甲的伤残赔偿金为32307.60元;(五)对于原告杨某甲要求赔偿其法医鉴定费840元的诉讼请求,因法医鉴定费系该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故对原告杨某甲的该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六)对于原告杨某甲要求赔偿其精神抚慰金3000元,要求过高,而该交通事故对原告杨某甲确实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故酌情考虑原告杨某甲精神抚慰金2000元为宜。综上,原告杨某甲的各项损失合计为42452.1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某甲的各项经济损失42452.14元,其中鉴定费840元,由被告杨某乙向原告杨某甲赔偿,余款41612.1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杨某甲要求被告杨某丙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杨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斌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勇杨某甲赔偿清单杨永秀主张的赔偿项目杨永秀主张的赔偿数额(元)法院支持的数额(元)护理费96.50元/天×74天=714178.71元/天×74天=5824.54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74天=148020元/天×74天=1480营养费20元/天×74天=1480伤残赔偿金24852×13年×10%=32307.6024852×13年×10%=32307.60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46248.6042452.141、原告杨永秀护理费5824.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元、伤残赔偿金32307.6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41612.1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鉴定费840元,由被告杨刚向原告杨永秀赔偿;原告杨永秀负担0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