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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汝民初字第0131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原告张秋雨与被告石罡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汝民初字第01318号原告张秋雨,女,198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郭建勋,河南英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罡,男,198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市民。原告张秋雨与被告石罡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2013)汝民初字第01590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准予原告张秋雨与被告石罡离婚;二、原、被告所生一子石润锦由被告石罡抚养,原告张秋雨不支付子女抚养费;三、原、被告共同购买的位于汝南县古塔路东侧南海上城3号楼一单元七层西户的房屋一套归原告张秋雨所有,该房剩余房贷165523.22元由原告张秋雨负责偿还,原告张秋雨支付被告石罡该房屋的折价款117238.39元;四、原告张秋雨支付被告石罡豫QK06**长安面包车折价款6500元;五、原、被告其他共同财产,空调一台归原告张秋雨所有,洗衣机一台归被告石罡所有。六、原、被告共同债务,李红云2万元及利息、付华39000元、陈凤金1600元,由原、被告共同偿还。上述第三、四项合计后,原告张秋雨一次性支付被告石罡现金人民币123738.3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00元,原、被告各负担100元。被告石罡不服,提出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2014)驻民三终字第227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撤销汝南县人民法院(2013)汝民初字第01590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汝南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秋雨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建勋、被告石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秋雨诉称:2005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2月登记结婚,2006年11月,生育一子石润锦。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生气。2013年2月21日,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给原告身心造成了极大的伤害。2013年8月,被告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并在起诉前后将双方经营的批发部的货物和车辆全部转移,销售的货款也没往家里拿,银行贷款及房贷也不还。2013年10月29日,该案开庭后石罡撤诉离家出走,不尽家庭义务,双方互不联系。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1、与被告离婚;2、原、被告所生一子石润锦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财产依法分割,其中原告个人财产:结婚时带去现金14000元用于婚后生意使用。共同财产具体如下:⑴商品房一套,位于汝南县“南海上城”小区,购买时价值28万元;⑵空调一部,购买价2000元,已使用三年;⑶洗衣机一台,购买价约3800元,2012年购买;⑷豫Q442**“时代”牌厢货车一辆,2012年12月购买的二手车,价格2.3万元,现残值20000元,被告保管;⑸豫Q432**“时代牌”厢货车一辆,2006年7月购买的新车,约44000元,现残值15000元,被告保管;⑹豫QK06**“长安”面包车一辆,2010年3月购买,新车36000元,原告已卖13000元;⑺“宗申”牌三轮车一辆,新车4500元,2009年购买,残值2000元;⑻电动三轮车一部,新车7600元,2012年7月购买,残值5000元;⑼购买产品返利(武汉亚太调味食品有限公司)2013年度10000元,被告接受保管;⑽四川天味食品有限公司退保证金10000元,由被告保管;⑾仓库库存价值464565元,被告转移。共同债权:业务关联的超市、门市部共欠货款18000元,欠条被告保管。共同债务:(1)2013年9月30日借胡凤娥现金20000元;(2)2013年4月借李红云现金20000元,利息1.5分/每月;(3)2011年1月3日借刘德(得)义现金10000元;借刘美中6万元(一次借20000元未写欠条,一次借40000元,原告写有欠条)。被告石罡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所生一子现在跟着被告及被告父母,应由被告抚养,如位于“南海上城”的一套房屋归被告所有,不让原告支付抚养费。该房购买时是28万元的,首付83000元,被告也偿还了房贷。“时代”牌厢货车2辆,豫Q442**车顶陈凤金的债务了,连货带车共顶了6万元,豫Q432**车出车祸已报废,卖后不够支付修车款;豫QK06**长安面包车一辆,原告已出售。原、被告的经济一直是由原告管理,原告现在已经把钱管成负数,原告可能把钱转移走了。财产清单上面的三轮车、电动三轮都买的有,买的时间和价格我也记不清楚了,但因生意不再经营早已卖破烂了。原告诉称的第⑼、⑽、⑾项财产及18000元的货款都不存在,做生意时也没有过这么多。原告诉称的共同债务只有李红云的2万元属实,其他都是虚假的。另外还欠丁景月4万元、陈金6万元、被告母亲17万(其中1、邮政储蓄银行的4万元是被告的母亲担保,已被汝南法院执行,2、另欠被告的母亲13万元,与欠陈凤金款用于偿还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的房贷及经营生意)。本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2006年11月9日生育一子石润锦(现跟随被告石罡及其父母生活,一岁左右由被告父母开始照顾,2013年2月至8月,跟随原告张秋雨生活,同年8月底,被告石罡及其父母将石润锦从原告张秋雨处接走)。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原告为被告书写结算单一份,载明:2012年11月9日,经结算为负6.9万;2013年3月1日,经结算为负2.9万。2013年8月底,原、被告分开生活至今。同年9月6日,石罡向汝南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于2013年11月4日撤回起诉。原、被告共同财产:1、位于汝南县城古塔路东侧“南海上城”小区3号楼一单元七层西户房屋一套(原、被告均曾认可该房现价值40万元,被告现提出异议,但未提出评估,该房系原、被告以银行按揭的方式共同购买,截止2014年3月拖欠银行贷款165523.22元);2、空调、洗衣机各一台(在原告处);3、汽车三辆(其中豫Q442**“时代”牌厢货车一辆,被告称用于折抵了所欠陈凤金的债务;豫Q432**“时代”牌厢货车一辆被告称出交通事故以废品卖掉,得款不足支付修理费。双方均曾同意不再处理此车,现原告提出异议;豫QK06**“长安”面包车一辆,被原告张秋雨在2014年春节前以13000元变卖,被告石罡曾认可价值15000元,现认为价值3万多元);4、“宗申”牌三轮车、电动三轮车各一辆(原在被告处,被告称已按废品出售)。原、被告共同债务:1、双方均认可借李红云2万元(利息按1.5分计算)、借陈凤金1610元(经本院核实为1600元);2、2012年11月9日,原告张秋雨由付华、付顺平担保,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南县支行借款10万元,后下欠本金34548元及利息。2013年10月30日,本院作出(2013)汝民金初字第000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秋雨归还该行贷款本金34548元及利息、罚息;付华、付顺平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2月25日,汝南县人民法院划拨付华存款39000元用于偿还该款。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双方所提供的相关证据在卷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秋雨提出离婚,被告石罡同意,说明原、被告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所生一子石润锦长期跟随被告石罡的父母生活,对于年幼的石润锦来说,其跟随被告及其祖父母生活已经习惯,且被告石罡之母系退休教师,对石润锦的教育更为有利,若改变其生活环境可能会对石润锦今后的成长及身心健康造成影响,因此,石润锦应由被告石罡抚养更为合适。被告石罡现不放弃让原告支付抚养费的权利,原告作为母亲应负担一定的子女抚养费,结合原告系农村户籍、收入来源等情况,参照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元,至石润锦18周岁止。关于原告诉称的个人财产现金14000元,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款仍存在或用于共同经营,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1)、位于汝南县古塔路东侧南海上城3号楼东一单元七层西号的房屋一套。原、被告均曾认可该房现在价值40万元,被告现虽提出异议,但未提出评估,结合当地房价,该数额较为合理。原、被告虽然均没有其他单独住房居住,但原告作为农村姑娘与被告生活多年,在县城居住,较被告更为困难,根据照顾生产生活及女方权益的原则,该房屋应归原告张秋雨所有,原告给予被告一定补偿。因该房是原、被告以银行按揭的方式共同购买,该房自2014年3月之后的剩余房贷165523.22元,由张秋雨负责偿还,本着公平的原则,扣除该房剩余房贷165523.22元之后,原告给予被告该房屋剩余价值一半作为补偿,即该房产总价值40万,扣除剩余房贷165523.22元,余款234476.78元,由原告给予其中的一半117238.39元。(2)、洗衣机和空调各一台、“宗申”牌三轮车和电动三轮车各一辆,被告虽称“宗申”牌三轮车和电动三轮车已按废品出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此亦应本着方便生产生活原则予以分割,洗衣机和空调各一台归原告张秋雨所有,“宗申”牌三轮车和电动三轮车各一辆归被告石罡所有。(3)、汽车三辆,原、被告虽然曾均认可豫Q442**时代牌厢货车用于折抵陈凤金的债务、豫Q432**时代牌厢货车因出交通事故卖掉,亦均同意不再处理此车,但原告现提出异议,不认可被告意见,双方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车的处置情况和现状,本院暂不予处理。原告张秋雨以13000元将豫QK06**长安面包车变卖,被告石罡现在虽然不予认可该价格,但在2013年9月的诉讼中认可该车价值1.5万元,原告称以1.3万元出售,较为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张秋雨陈述该卖车款用于偿还2014年9月至11月房贷、交纳2014年度物业费、2014年1月至6月水费和律师代理费,而该房贷应由其本人偿还,其他支出不属原、被告共同生活支出,因此该车的卖车款应属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平均分割,故原告张秋雨应当给付被告石罡该车折价款的一半,即6500元。关于原告诉称的第⑼、⑽、⑾项财产及共同债权,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财产是否存在、具体数额及被告具有处置行为,对此本院亦暂不予处理。关于原、被告的共同债务。(1)、原、被告均认可借李红云2万元(利息按1.5分计算)、借陈凤金1610元(经本院核实为1600元),对此债务,原、被告应共同偿还;(2)、关于本院划拨付华存款39000元用于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南县支行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该款系原告张秋雨作为借款人所借,用于原、被告共同生活、经营,系原、被告共同债务,亦应由原、被告共同偿还;(3)、关于原告证人刘小霞提证明借刘德义1万元、借胡凤娥2万元,二证人均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无其他充分证据与其印证,本院对此不予认定。(4)、关于原告证人刘中美证明原、被告借其6万元和被告证人付华证明原、被告借其13万元,因二证人分别系原、被告的母亲,分别与原、被告具有利害关系,各自作出的对其子女有利的证言,证明力较弱,亦没有其他充分证据能与其相互印证,本院对此亦不予认定。(5)关于被告石罡称借的其母亲付华和陈凤金的钱偿还南海上城2013年11月、12月,2014年1月、2月,4个月的房贷共计6280元,但原告仅认可借陈凤金款,被告石罡对其他款项又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系借款交纳,被告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偿还的房贷,属于家庭共同支出,本院对被告该意见不予采纳。对于本院不予认定和处理的上述财产及债务,均属双方当事人的证据不够充分所致,如果有关各方有充分证据,可另行主张。依据上述理由及法律规定,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三十九条、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秋雨与被告石罡离婚;二、原、被告所生一子石润锦由被告石罡抚养,原告张秋雨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元,自判决生效当月至石润锦18周岁止。每年抚养费于当年12月31日前付清;三、原、被告共同购买的位于汝南县古塔路东侧南海上城3号楼一单元七层西户的房屋一套归原告张秋雨所有,该房自2014年3月之后房贷165523.22元由原告张秋雨负责偿还,原告张秋雨给付被告石罡该房屋的折价款117238.39元;四、原告张秋雨给付被告石罡豫QK06**长安面包车折价款6500元;五、原、被告其他共同财产洗衣机和空调各一台(在原告处)归原告张秋雨所有,“宗申”牌三轮车和电动三轮车各一辆(在被告处)归被告石罡所有;六、原、被告共同债务,李红云2万元及利息、付华39000元、陈凤金1600元,由原、被告共同偿还。上述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原告张秋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本案受理费4074元,原告负担3074元,被告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张海波人民陪审员  司明露人民陪审员  刘长岭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姚 威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