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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塘民初字第0028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张某某甲与苏某甲、苏某某乙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甲,苏某甲,苏某某乙,张某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塘民初字第00280号原告张某某甲。委托代理人朱慧,江苏联合-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宁,江苏联合-合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苏某甲。被告苏某某乙。被告张某某乙。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传俊,张家港市塘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某甲诉被告苏某甲、苏某某乙、张某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任洪国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慧、张宁,被告苏某甲、苏某某乙、张某某乙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传俊均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慧,被告苏某甲、苏某某乙、张某某乙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传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甲诉称,2012年5月1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亲认识,同年6月26日举行订婚仪式。2014年农历正月初八,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期间,原告给付被告方大量彩礼款等。2014年6月28日凌晨24时,被告苏某甲将家中贵重物品和存款拿走并驾驶其陪嫁的车辆(登记在张某某乙名下)离家出走,后告知与原告解除婚约,经众人劝说和原告家人多次去接并道歉,被告苏某甲仍不愿与原告生活,造成原告人财两空。从相亲、订婚到“结婚”,被告苏某甲相亲时索要现金2600元。2012年、2013年过节过年,原告共给付被告苏某甲13000元,给付被告苏某某乙、张某某乙烟酒糖等共计6000元。订婚时,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款10001元,购买三金17000元,手机折款2000元和衣服鞋子等3000元。结婚时,三被告向原告索要礼金116000元,耳环折价2000元,猪折价3000元。化妆品折价1000元,压手和背婚钱3000元,以上合计9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另送给苏某某乙、张某某乙烟酒等6000元。原告与被告拍婚纱花费3680元。以上合计191281元。结婚后被告苏某甲带回现金98000元,余下现金41600元在被告苏某某乙、张某某乙处。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共花费42000元,另有彩礼款56000元被被告苏某甲带走,加之在被告苏某某乙、张某某乙处的41600元,共计97600元和“三金”等,现均在被告处,要求三被告予以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返还原告给付的彩礼款97600元和“三金”(黄金戒指一枚、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手链一条);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为:1、三被告返还原告给付的彩礼款131601元(含“三金”的价款17000元)。被告苏某甲辩称,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作为当时的岳父岳母,原告送点烟酒糖等礼品很正常,原告无权要求返还,两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彩礼。被告苏某甲辩称,虽然收到了原告的礼金,但是两人已经按照农村习俗办了喜酒结婚了,并同居生活了将近半年时间,而且共同生活期间用掉7万多元,苏某甲出走时仅剩28000多元。主要用于原告经营卡车的费用,如罚款、换轮胎、原告的父亲看病、卡车发生交通事故等。其中为原告的父亲看病用掉1万多元。原告要求返还三金17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日,张某某甲、苏某甲经人介绍相亲认识。同年6月26日举行订婚仪式。2014年农历正月初八按照农村习俗���行婚礼,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期间,张某某甲给付苏某甲、苏某某乙、张某某乙彩礼款98000元、“三金”(黄金戒指一枚、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手链一条),并给付见面礼、烟酒糖款等若干。2014年6月28日,苏某甲离开张某某甲家中。张某某甲认为,从与苏某甲相识至苏某甲离家出走期间,陆续给付苏某甲、苏某某乙、张某某乙彩礼等共计173601元,扣除同居期间的花费42000元,余款131601元应予返还。因双方协商未果,故涉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证人孔某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认定。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给付彩礼是我国的民间婚俗,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而为的给付。当事人间发生赠与彩礼的原因是由于婚约的存在,随着婚约的解除,赠与彩礼的原因归于消灭,受赠人在婚约解除后即丧失了继续占有彩礼的法律上的原因。根据公平原则,应当将财产恢复到订立婚约前的状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缔结婚姻的过程中发生纠纷,致使婚约解除,婚姻关系无法缔结,原告张某某甲为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而给付被告苏某甲、苏某某乙、张某某乙的彩礼应当视实际情况予以返还。综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被告苏某甲、苏某某乙、张某某乙确认实际收到原告张某某甲给付的98000元彩礼及”三金”(金手镯一个、钻戒一枚、黄金吊坠一个,价值共计17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某某甲主张给予被告2000元购买金耳环,但被告苏某甲不予认可,原告亦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对此本院碍难采信。综合考虑原告给付被告彩礼的数额、双方在解除婚约过程中的过错程度、双方的经济状况,同居期间花销以及在返还彩礼时应适当照顾女方的权益等���素,可酌情减少返还彩礼的数额。据此,本院酌定被告返还彩礼27000元。对原告所称的订婚当日给原告见面礼10001元、购买烟酒糖果及其它款项,因其并不必然属于彩礼的范畴,故对原告的这些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某甲、苏某某乙、张某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甲返还彩礼及“三金”折价共计44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32元,由原告负担1466元,被告苏某甲、苏某某乙、张某某乙负担1466元,三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三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任洪国人民陪审员  肖惠娟人民陪审员  须正东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建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