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民初字第0195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陈有同与刘建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有同,刘建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初字第01955号原告陈有同。委托代理人邱某某,淮安市淮安区席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建福。原告陈有同诉被告刘建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有同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有同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1月2日,被告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书面约定于2015年2月1日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万元。被告刘建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被告刘建福向原告陈有同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陈又同人民币壹万伍仟元(15000元)。刘建福,2014年11月2日。注:(用肆个月)到2015年2月1日归还”。2015年6月29日,原告以索款未果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归还上述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既是对双方借贷关系的认可,亦是对借款数额的确认。被告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建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有同支付借款人民币1.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75元,由被告刘建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李 伟代理审判员 徐长春人民陪审员 毛立发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亚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