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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刑二初字第0011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射阳县人民检察院诉黄正海犯盗窃罪黄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正海,黄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射刑二初字第0011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正海,无业。曾因盗窃,分别于2011年4月1日被南京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5年3月31日被射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1994年11月、1996年2月、1999年1月被射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五年,2005年10月被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11月、2013年5月30日被射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4年8月2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30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8月6日被射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射阳县看守所。被告人黄某,无业。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7月29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射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9月30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射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诉刑诉(2015)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正海犯盗窃罪、黄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琳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严丽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正海、黄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至6月间,被告人黄正海在本县合德镇境内盗窃作案5起,窃得电动三轮车4辆,电动自行车1辆,所窃车辆共计价值人民币21635元(以下计币单位同)。被告黄某明知被告人黄正海所提供的1辆三轮车系赃物仍予以收购,该车价值56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4月17日凌晨,被告人黄正海至本县合德镇富民批发市场xx号楼xx号门市,窃得杨某停放在门市前的飞枪牌电动三轮车1辆。经射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窃车辆价值4160元。2、2015年4月21日凌晨,被告人黄正海至本县合德镇xx别墅群于某租住处,窃得于某停放在门前的珠峰牌电动三轮车1辆。经射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窃车辆价值7650元。3、2015年5月20日凌晨,被告黄正海至射阳县合德镇罾塘居委会x组,窃得刘某停放在自家门前的电动三轮车1辆。经射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窃车辆价值4225元。4、2015年6月21日凌晨,被告人黄正海至本县合德镇xx路姜某水果店,窃得姜某停放在门前的宗申牌电动三轮车1辆,并销赃给被告人黄某。黄某明知该车系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以1000元的价格予以购买。经射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5600元。5、2015年6月28日凌晨,被告人黄正海至本县合德镇爱民巷x幢x单元,窃得李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车自行车1辆。被告人黄正海、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所窃车辆均被公安机关扣押,除被害人李某因人在外地未领取外,其余车辆均已发还给被害人。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正海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黄正海、黄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得到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黄正海、黄某的基本信息及本案案发经过;(2)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实被告人黄正海的前科;(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违章车辆入出库登记单、发还清单,证实涉案车辆发还给被害人的事实。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从被告人黄正海处买过两辆电动自行车与一辆电动三轮车的事实;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从被告人黄正海处购买一辆电动自行车的事实;证人蔡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姜某从王某丙处转让得来的电动三轮车新车价值7400元,充电器价值150元;证人王某丙证言,证实被害人姜某从王某丙处转让得来一辆电动三轮车的事实。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于某、刘某、陈某、姜某、李某陈述,证实被害人车辆被窃的情况。4、被告人黄正海、黄某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黄正海盗窃电动三轮车、电动自行车的事实;证实被告人黄某明知系赃车仍予以收购的事实。5、鉴定意见射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四辆电动三轮车价值21635元。7、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相互之间辨认及证人辨认被告人黄正海的情况。8、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黄正海指认盗窃现场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且相互印证,足可证实本案所涉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正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均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正海犯盗窃罪、被告人黄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正海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正海、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涉案赃物被追回,发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为严申国法,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正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起至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黄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本案所涉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蔡琳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婕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