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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英法民一初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白建平与福建宏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王东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建平,福建宏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王东强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英法民一初字第610号原告白建平,又名向宝芬,女,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县人,住重庆市酉阳县,现居住英德市,身份证号码:×××7869。委托代理人成廷习,广东德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教奎,广东德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宏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地址:英德市。法定代表人陈剑飞,总经理。被告王东强,男,苗族,贵州省思南县人,住贵州省思南县,现住英德市,身份证号码:×××2834(缺席)。原告白建平诉被告王东强、福建宏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宏鼎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明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建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教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东强、福建宏鼎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建平起诉称,2015年1月31日,原告在被告工地上班操作钢筋开料机,原告弯好钢筋停机后取成品时,钢筋开料机失灵突然运转,致原告右手食指损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入英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去医疗费13453.90元,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十级伤残,本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3371.59元。被告已支付13263.40元医疗费,现要俩被告赔偿原告110108.19元。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白建平在被告的工地务工受伤。2、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因务工受伤的情况。3、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发生的医疗费。4、出院记录、病历、出院小结,证明原告因务工受伤的情况。5、户口薄,证明原告一家的户籍情况。6、住院病案首页,证明白建平受雇于王东强,出事后王东强支付了医疗费。7、《证明》一份,证明白建平一家从2013年春季至今在城镇居住。8、房屋租赁合同,证明目的同证据7一样。9、《证明》一份,证明白建平和向宝芬是同一个人。10、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务工发生事故致残。11、伤残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鉴定伤残发生的鉴定费。12、事故证明,证明白建平受雇于福建宏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13、授权委托书,证明目的同证据12一样。14、理赔偿决定通知书,证明目的同证据12一样。15、工资表,证明白建平的工资收入。(以上均为复印件,已提交原件给法庭)。被告王东强、福建宏鼎公司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白建平从2014年11月13日经被告王东强雇请在被告福建宏鼎公司建筑工地务工,工种为扎钢筋开料工,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及办理相关入职手续,也没有购买社会保险。2015年1月31日原告白建平在上班过程中操作钢筋开料机时,因钢筋开料机突然失灵运转,导致原告白建平右手食指受伤。事发后,原告被被告王东强送入英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去医疗费13453.90元,被告王东强已支付医疗费13263.40元,另支付伙食费580元。另查明,自2014年4月29日开始,原告白建平与丈夫及两个女儿共同租住在英德市英城至今;两个小孩从2013年9月在英德市X小学就读至今。原告及两小孩均为农村户口居民。事发后,就赔偿问题经双方协商未果。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俩被告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0108.19元。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误工费为25731.80元,总标的变更为130403元。减去已付款,仍应赔偿117139.6元;原告还表示如能调解可以要求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于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另庭后经法庭分别进行调解,双方意见不一致,致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工伤认定申请表、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病历、出院小结、户口薄、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事故证明、授权委托书、理赔偿决定通知书、工资表以及本院开庭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白建平为被告王东强雇请的雇员,原告白建平与被告王东强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在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提供劳务者白建平受伤,而在此次事故中,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白建平存在过错的情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接受劳务者即雇主王东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作为工程发包人被告福建宏鼎公司,在此事故中没有过错,且由于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王东强从事的工种法律上并没有强制性规定需要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因此,被告福建宏鼎公司不需与雇主王东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交医疗机构需陪护的证明,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误工费,误工天数应为住院15天加全休3个月共105天计算,按其月平均工资5100元/月即170元/天计算误工费为17850元;对原告提出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以法庭辩论终结已颁布的《广东省二0一五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残疾赔偿金60385.80元(30192.90元/年×20年×10%);而原告请求的交通费,由于原告没有提交相关交通费的票据,根据实际,本院酌情确认为300元;至于原告要求的俩小孩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自原告定残日(2015年9月18日)起计算,俩抚养人为11岁,应抚养7年。参照《广东省二0一五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该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345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天×15天)、误工费17850元(5100元/月÷30天(住院15天+全休90天)]、残疾赔偿金60385.80元(30192.90元/年×20年×10%)、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600元、被抚养费人生活费15520.33元,其中谢罄菲7760.16元(22171.9元/年×7年×10%÷2人)、谢罄曼7760.16元(22171.9元/年×7年×10%÷2人)。上述各项合共110610.03元。另由于该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一定的损害,结合被告王东强在本次事故中的侵权的过错程度、后果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确认为3000元。据此,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共为113610.03元(110610.03元+3000元)。减去王东强已支付13843.4元(13263.40元+580元),仍应赔偿99766.6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东强赔偿给原告白建平各项损失113610.03元。减去王东强已支付13843.4元,仍应赔偿99766.63元。此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51.08元,由被告王东强负担1133.57元、原告负担117.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明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颖杰附一、汇标的款帐户户名:英德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清远英德和平中路支行帐号:71×××45注:汇款时应注明判决书或调解书案号和当事人姓名。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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