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豫法民二终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宋金山与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袁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豫法民二终字第1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金山。委托代理人:杨磊,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黄海东路**号。法定代表人:蔡为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腾跃,江苏哲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斌。原审第三人:河南德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马寨镇东方路6号马寨产业集聚区管委会办公用房*号楼。法定代表人:李爱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有波,河南公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秋园,河南公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宋金山被上诉人与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厦公司)、袁斌及原审第三人河南德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宋金山于2013年9月23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中厦公司、袁斌返还给宋金山保证金355万元;2、中厦公司、袁斌支付给宋金山代缴的各项费用76.7804万元;3、中厦公司、袁斌因其违约给宋金山造成的损失2746.98万元;4、德润公司对中厦公司、袁斌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5、中厦公司、袁斌或德润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3)郑民四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宋金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宋金山及委托代理人杨磊,中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腾跃,德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有波到庭参加诉讼,袁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郑民四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宋金山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78320元予以退还。审 判 长 田 伍 龙审 判 员 孙 玉 华代理审判员 吴 延 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闫嘉卉(代)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宋金山与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厦公司)、袁斌及河南德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我院决定发回你院重审,重审时需注意以下问题:1、你院除对宋金山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认定外,还认定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郑州二公司与宋金山签订《工程管理协议书》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你院只判决中厦公司返还宋金山履约保证金355万元,对宋金山在施工过程中代中厦公司缴纳的各项费用76.7804万元(正规发票,一审已经质证)不予返还是否妥当。2、你院对案件事实查明过于简单,不能反映本案的基本事实,涉案工程相关合同的履行情况、工程款的支付情况以及宋金山主张中厦公司、袁斌因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德润公司应否对中厦公司、袁斌承担连带责任等问题,均需进一步查清后,依法处理。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