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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75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张某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752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无业。因犯盗窃罪,于1985年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1987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抢夺罪,于2007年10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2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同年8月2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5月24日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决定对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现在重庆市合川区看守所服刑。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9月1日作出(2015)合法刑初字第00478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与前判决所判处的刑罚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二、责令被告人张某退赔被害人黄某的经济损失2283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某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张某撤回上诉。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15)合法刑初字第0047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但 斌代理审判员  夏玉杰代理审判员  陈其琨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崔树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