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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103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王某与尼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宫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尼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033号原告王某,教师。被告尼某甲,农民。原告王某诉被告尼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贺占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尼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本村马俊娥介绍相识并订婚,2008年10月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在南宫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9月21日生女儿尼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4年4月6日生儿子尼某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订婚时年龄小,彼此之间尚未真正了解,在双方父母安排下便举行了婚礼。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彼此之间经常为琐事吵架,甚至打架,被告对家庭极不负责。2014年4月儿子出生后,被告仍不改好逸恶劳的恶习,经常无故与原告吵架,置原告与孩子不顾,原告无奈于2014年8月回娘家居住。2014年10月17日向南宫市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求,经法庭调解,原告同意撤诉再给被告一次机会,自撤诉后双方仍未和好。原告于2015年9月7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1、离婚;2、婚生女孩尼某乙、婚生男孩尼某丙由被告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婚后共同财产15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南宫市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39号裁定书、夫妻关系证明作为证据。被告尼某甲辩称,被告与原告有感情基础,婚后被告与原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婚后两人生育两个子女,可充分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和睦,夫妻感情未出现破裂。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离婚理由不是事实,请法庭对原告进行批评教育。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法庭依法判决不准予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6年7月经马俊娥介绍相识并订婚,2008年10月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在南宫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9月21日生女儿尼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4年4月6日生儿子尼某丙,现随被告生活。2014年8月因家庭琐事分居至今。2014年10月17日向南宫市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求,经法庭调解,原告撤回起诉,后双方仍未和好。上述事实有南宫市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39号民事裁定书,夫妻关系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告曾于2014年10月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调解撤诉后,双方至今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虽被告不同意离婚,但无法取得原告谅解,且经本院多次调解,原告离婚态度坚决,双方无和好之可能,应视为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孩尼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生男孩尼某丙现随被告共同生活,改变孩子的生活居住环境,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综合考虑孩子的生活现状及原、被告双方的经济负担能力,应以婚生女孩尼某乙随原告生活、婚生男孩尼某丙随被告生活,各自承担孩子的抚养费为宜。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共同财产的分割和债务的承担达成一致意见,即“原告不再分割共同财产,共同债务2000元由被告偿还”,原、被告的上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尼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尼某乙随原告生活、婚生男孩尼某丙随被告生活,各自承担孩子抚养费;三、双方的共同债务2000元,由被告尼某甲负责偿还。如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贺占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文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