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宾民商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3-0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与薛兆俊、石孝峨、薛兆库、吴永芝、徐洪利、由艳丽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薛兆俊,石孝峨,薛兆库,吴永芝,徐洪利,由艳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商初字第383号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宾县宾州镇南大街35号。负责人张振东,行长委托代理人闻明军,男,1971年11月25日生,满族,银行职员,住黑龙江省宾县宾州镇胜利街六委***组。被告薛兆俊,住黑龙江省宾县。被告石孝峨,住黑龙江省宾县。被告薛兆库,住黑龙江省宾县。被告吴永芝,住黑龙江省宾县。被告徐洪利,住黑龙江省宾县。被告由艳丽,住黑龙江省宾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与被告薛兆俊、石孝峨、薛兆库、吴永芝、徐洪利、由艳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合成议庭,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闻明军,+被告薛兆俊、薛兆库、由艳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孝峨、吴永芝、徐洪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诉称:要求薛兆俊及其共同借款人石孝峨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按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罚息至给付之日止;由薛兆库、吴永芝、徐洪利、由艳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被告薛兆俊辩称:贷款属实,但是钱是迟万贵花了,薛兆俊没花着钱,迟万贵第一次找贷款,薛兆俊没同意。银行到家照过相,银行通知去取钱并让薛兆俊签字,还给照相、录像,字也签了,钱也取了,同意偿还,但是现在没有偿还能力。被告薛兆库辩称:被告三家是联保,给一个人贷款了,同意偿还,但是现在没有偿还能力。被告由艳丽辩称:与薛兆库意见相同。被告石孝峨、吴永芝、徐洪利均未出庭,无答辩。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薛兆俊、薛兆库、由艳丽发表了质证意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举示的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薛兆俊、石孝峨于2013年10月14日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签订贷款合同的事实。证据A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薛兆库、吴永芝、徐洪利、由艳丽结成联保小组,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证据A3.+邮储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及小额贷款手工借据各一份,拟证明:薛兆俊、石孝峨领取借款的事实以及贷款时间、金额、期限、利率等。薛兆俊、薛兆库、由艳丽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提出的证据A1、A2、A3无异议。被告薛兆俊、石孝峨、薛兆库、吴永芝、徐洪利、由艳丽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提出的证据A1、A2、A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薛兆俊、石孝峨借款的数额、借款时间、利率、还款时间及薛兆库、吴永芝、徐洪利、由艳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4日,薛兆俊及其共同借款人石孝峨(系薛兆俊妻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借款3万元,由薛兆库、吴永芝、徐洪利、由艳丽为薛兆俊、石孝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各方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手工借据。约定:年利率14.58%。期限自2013年10月14日至2014年10月14日,保证期间为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还款方式为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且约定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等违约责任。借款到期后,薛兆俊、石孝峨只偿还2013年10月14日至2014年8月14日的利息。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提起诉讼,要求薛兆俊及其共同借款人石孝峨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按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罚息至给付之日止;由薛兆库、吴永芝、徐洪利、由艳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与被告薛兆俊、石孝峨、薛兆库、吴永芝、徐洪利、由艳丽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成立,合法有效。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足额向薛兆俊、石孝峨发放借款,薛兆俊、石孝峨有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薛兆库、吴永芝、徐洪利、由艳丽系保证人,对薛兆俊、石孝峨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的诉讼请求合法,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兆俊、石孝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罚息(按约定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薛兆库、吴永芝、徐洪利、由艳丽对上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薛兆俊、石孝峨、薛兆库、吴永芝、徐洪利、由艳丽负担。与上款同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柏英审 判 员 吴新达代理审判员 刘 沙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