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王都银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都银,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524号原告:王都银,居民。委托代理人:于新玉,山东天祥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臧家洋,山东天祥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海滨二路59号。诉讼代表人:王爱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殿榉,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宋军,山东赞特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都银诉被告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都银的委托代理人于新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殿榉、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都银诉称:原告在日照市北辰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任检查员,2014年3月6日,乔畅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人身意外伤害险两份。原告于2014年6月10日上午在工作过程中,被飞速旋转的带锯打伤,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其伤情被鉴定为五级伤残。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18012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王都银在被告处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两份属实,但是被告与原告的保险合同约定���议处理为提交日照仲裁委员会,且保险合同约定的受益人为乔畅,本案原告不是保险合同受益人,无权向被告要求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投保人乔畅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永安人身意外伤害险两份,约定被保险人为王都银,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7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6日二十四时止。其中编号为00004316号的“平安无忧”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卡(B款),约定一般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6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6000元。编号为00003414号“平安无忧”个人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卡,约定其他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10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12000元,意外伤害住院津贴20元/天,最多180天。原告于2014年6月10日上午在日照市北辰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作过程中,被电锯打伤。原告受伤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两次,共计住院106天,医疗费共计115402.18元,主要诊断为左腕部离断伤。经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委托,日照人民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鉴定意见书,原告之伤情鉴定为五级伤残。原告依据两份保险卡的约定请求被告赔付伤残保险金160000元(60000元+100000元),医疗费保险金18000元(6000元+12000元),住院津贴保险金2120元(20元/天106天),共计180120元。被告提交了永安无忧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对原告请求的保险金提出异议,认为赔偿额应当按照保险卡保险条款约定的人身保险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计算,保险金额给付比例,医疗费应按照保险条款特别约定扣除免赔率后按比例赔偿,住院津贴按照保险条款约定应当扣���3日的免赔额。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不予认可,称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未收到保险条款,认为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对赔偿比例等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提示说明,没有告知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免责条款不能约束原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保险卡、保险条款、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乔畅作为投保人为被保险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永安人身意外伤害险,原被告双方之间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时,被告应按约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关于被告主张的赔偿额应当按照保险卡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金额给付比例,医疗费的赔偿应按照保险条款特别约定,住院津贴按照保险条款约定应当扣除3日的免赔额。被告主张的上述约定均属于免责条款,被告应履行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原告不认可收到保险条款,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将保险条款交付给了投保人,不能证明其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不能证明其将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故对被告的以上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保险金180120元,并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保险卡没有争议处理为提交日照仲裁委员会的约定,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王都银保险金18012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伟审 判 员 常金峰人民陪审员 陈常云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秦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