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刑初字第179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王玉亮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刑初字第179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玉亮,务工。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7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1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7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17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玉亮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史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玉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3日下午4时08分许,被告人王玉亮窜至本区解放街37号潮人电玩店内,趁被害人吴某在店内投篮区的投篮处投篮之际,窃取吴某放置在投篮机台面上的金色苹果6PLUS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4701元)。后予以销赃。2015年7月16日晚7时许,被告人王玉亮在本区鹿城路涌金花苑门口被公安人员抓获;当晚10时30分许,公安人员在本区双屿街道白楼2弄8-2号即被告人王玉亮的租住处查获被告人王玉亮作案时所穿的白色T恤1件。案发后,公安人员追回上述被窃手机,并已发还给被害人吴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玉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曹某、余某、罗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相关照片、监控录像、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抓获经过、人口信息及被告人王玉亮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玉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王玉亮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但考虑到被告人王玉亮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同时,涉案赃物已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人在法庭上发表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玉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严永乐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金 捷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