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蛟民再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原审张春生与原审被告蛟河市荣昌米业有限公司、追加被告葛秋颖、葛春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春生,蛟河市荣昌米业有限公司,葛秋颖,葛春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蛟民再初字第13号原审原告:张春生,男,48岁。原审被告:蛟河市荣昌米业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金京淑,该公司执行监事。被告:葛秋颖,女,31岁。被告:葛春雷,男,年龄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审原告张春生与原审被告蛟河市荣昌米业有限公司、追加被告葛秋颖、葛春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审原告张春生,原审被告蛟河市荣昌米业有限公司、葛秋颖、葛春雷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届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张春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按撤诉处理。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8800元(缓交44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审原告张春生负担。审 判 长  张长伟审 判 员  张 岩代理审判员  陈宝莲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