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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渭滨民初字第0061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原告钟思德诉被告牛梓懿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思德,牛梓懿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滨民初字第00611号原告钟思德,男,汉族,1994年12月出生,江西省宜春市人,学生,住江西省宜春市万载县三兴镇槽源村。委托代理人周新宇,陕西行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梓懿,男,汉族,1994年12月出生,新疆库尔勒市人,学生,住新疆库尔勒市文化路。委托代理人高建荣,陕西琴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思德诉被告牛梓懿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思德及委托代理人周新宇、被告牛梓懿及委托代理人高建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思德诉称,原告于2014年考入宝鸡文理学院音乐系舞蹈表演专业2014级一班,与被告为同班同学,同住2号宿舍楼114号宿舍,2014年9月17日学校开始军训,为期十天。同年9月23日早上7点30分如期进行军训,因当天一直在下雨且雨势渐大,早上8点30分许,军事教官暂停训练解散班级,让学生回宿舍自由活动。原、被告等同宿舍同学回到宿舍后,相互聊天,大概9点左右,原告与被告聊天开玩笑过程中,被告借故走到原告跟前,用右手将原告的头一把搂住,左手拉右手,原告见此状便也将被告抱住,被告开始使劲意图绊倒原告,原告反抗不让其将自己绊倒,持续十几秒后,原告被摔倒,同时被告身体压到原告左腿处,致使原告左腿受伤无法起身。后被宿舍成员背送至校医院做初步检查,又被送往高新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干中段粉碎性骨折,住院11天。现原告病情稳定,尚在恢复。被告明知其行为有可能导致原告倒地受伤,依然强行用力摔倒原告,最终导致原告受伤致残,严重侵害原告合法身体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65819.0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牛梓懿辩称,本案是无过错责任。被告不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称二人开玩笑过程中搂抱嬉戏,原告因地面有水不慎滑倒摔伤,不应当由被告一人承担责任,应当对半分责。原告诉称被告压到左腿,实际原告右腿受伤。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在2000-3000元之间。原告治疗过程中被告共垫付了3279.29元,应当依法予以扣减。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为宝鸡文理学院学生,2014年9月23日上午9时许,原、被告在嬉闹过程中,被告将原告绊倒,其身体压到原告左腿,原告随即被送往宝鸡市高新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经诊断为左股骨干中段粉碎性骨折。原告伤情经万载康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7000元,被告对伤残等级存在异议,原告伤情后又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出院后,就赔偿问题,双方协议未果,故诉至法院。再查,陕西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6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了医疗费等2275.29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录音材料、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书、居住证明、购房合同、房产证复印件、电费缴费单、法医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住宿费发票、证人证言等在卷证实,这些证明材料已经举证、质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原、被告在嬉闹过程中,被告明知将原告绊倒,会造成一定损害后果,依然放任此种结果的发生,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在嬉闹过程中,未注意方式方法,对于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上,本院确定原、被告按30%:70%的份额承担各自的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逐一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24822.75元,被告垫付了医疗费275.29元,共计25098.04元,有住院病案材料、医疗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其住院治疗11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计算得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营养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7816.70元,原告住院治疗11天,出院后遵医嘱卧床休息8周,需一人护理,共计需护理67天(11天+7天/周×8周),由其母亲钟锋护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钟锋在江西省万载县民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500元,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7816.70元(3500元/30天×67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营养费1340元,原告住院治疗11天,出院后遵医嘱卧床休息8周,加强营养,故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340元(20元/天×67天),计算得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4、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97464元,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在宝鸡文理就读,主张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认可,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97464元(24366元/年×20年×20%),计算得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7000元,有鉴定意见书佐证,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110元,有相关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鉴定费1000元,系实际花费,有鉴定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可。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330.80元,结合案情,本院认为,原告在选择交通工具时,未尽到节俭、必要等注意义务,故交通费酌定3500元,对于其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可。6、住宿费原告主张住宿费604元,结合案情,本院酌定300元,对于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可。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对此,本案中,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且原告为舞蹈系学生,该伤情对其今后的学习工作确实会带来诸多不便,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案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对于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可。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数额中:医疗费25098.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护理费7816.70元、营养费1340元、残疾赔偿金97464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3500元、住宿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等共计149991.74元,即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总损失为149958.74元。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04971.12元(149958.74元×70%),又因为被告已垫付了医疗费等2275.29元,故被告应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2695.83元(104971.12元-2275.29元),剩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牛梓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钟思德各项损失共计102695.8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0元,由原告负担320元,被告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宝成人民陪审员  侯清华人民陪审员  代维恭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