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法民初字第0251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方裕伟与巫山县欣和煤业集团有限公司,巫山县欣和煤业集团有限公司黄矿坪煤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裕伟,巫山县欣和煤业集团有限公司,巫山县欣和煤业集团有限公司黄矿坪煤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法民初字第02519号原告方裕伟,女,1982年11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云、任连辉,重庆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巫山县欣和煤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元平,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欧修平,男,1968年3月2日生,汉族,巫山县欣和煤业集团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巫山县欣和煤业集团有限公司黄矿坪煤矿。负责人刘栋云,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建东,重庆市巫山县福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方裕伟与被告巫山县欣和煤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和公司)、巫山县欣和煤业集团有限公司黄矿坪煤矿(以下简称黄矿坪煤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文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裕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云,被告黄矿坪煤矿的委托代理人曹建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欣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裕伟诉称,2013年8月31日,被告欣和公司为建设黄矿坪煤矿向原告借款3万元,同年9月27日又向原告借款7万元,同年10月5日再次向原告借款18万元,均约定按2%支付利息,利息每季度结算一次,并且每次借款都给原告出具了借条。2015年7月15日,被告黄矿坪煤矿就以上借款分别更换了借条,经核算,利息支付到2014年12月31日,被告承诺立即支付借款利息,但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未果。要求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该款全部还清之日止。被告黄矿坪煤矿辩称,1、对被告向原告借款28万元的事实无异议。2、自2015年1月1日至今,被告通过李绍平、匡永安、欧修平给原告给付利息2.5万元。被告欣和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欣和公司成立于2013年5月23日,被告黄矿坪煤矿成立于2015年6月30日,黄矿坪煤矿在工商行政部门进行了登记并领取了营业执照,属于欣和公司下设的分公司。2013年8月31日,被告欣和公司向原告借款3万元,同年9月27日又向原告借款7万元,同年10月5日再次向原告借款18万元,合计借款28万元。借款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2015年7月15日,经原告同意,被告黄矿坪煤矿给原告方裕伟重新更换了借条,将原始借条销毁。黄矿坪煤矿在借条中载明了借款金额,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每季度结算一次利息,并注明原借据作废。黄矿坪煤矿在重新出具借条时,与原告进行了利息结算,双方一致确认利息支付至2014年12月31日,出具借条后,被告通过李绍平、匡永安、欧修平给原告给付利息2.5万元。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也未能偿还借款本金。上述事实,有原告方裕伟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欣和公司、黄矿坪煤矿的登记信息和被告黄矿坪煤矿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双方在庭审时的陈述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黄矿坪煤矿向原告方裕伟出具借条,被告黄矿坪煤矿与原告方裕伟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欣和公司系总公司,被告黄矿坪煤矿系欣和公司下设的分公司,黄矿坪煤矿是经依法成立,有自己的组织机构名称和经营场所,有独立经营的财产,并领取了营业执照,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黄矿坪煤矿属于欣和公司的分支机构,黄矿坪煤矿在欣和公司授权范围内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包括营业在内的相关民事活动,具有相对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因此,黄矿坪煤矿给原告出具的借条的行为是合法有效的,其借贷关系成立,黄矿坪煤矿应当以其相对独立的财产偿还原告的借款,但黄矿坪煤矿以其独立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原告的债务时,总公司即欣和公司应当承担补充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其借款本金28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巫山县欣和煤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黄矿坪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方裕伟借款本金2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至该款全部还清时止,按照年利率24%计付利息(被告已支付了2.5万元从中予以品除)。二、被告巫山县欣和煤业集团有限公司黄矿坪煤矿在自己管理、经营的财产范围内不足以清偿借款28万元及利息时,由被告巫山县欣和煤业集团有限公司对上列借款本息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85元,减半交纳3043元,由被告欣和公司和黄矿坪煤矿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尹文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