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民初字第0161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朱丽艳与王光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丽艳,王光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初字第01614号原告朱丽艳,居民。委托代理人彭勇,江苏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光高,居民。原告朱丽艳诉被告王光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丽艳的委托代理人彭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光高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丽艳诉称,被告于2014年5月12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书面借条一张,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还款要求,被告至今未能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光高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被告王光高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了一张借条,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朱丽艳现金肆万元整。¥:40000.此据:王光高2014.5.12借款人:王光高”。后原告索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载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予以确认,与原告之间形成借贷关系,其应当予以归还,故对原告朱丽艳要求被告王光高归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光高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丽艳借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00元,由被告王光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王 丽人民陪审员 严玲红人民陪审员 王 飞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 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