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长民初字第167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浙江钱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与钱淑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钱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钱淑琴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民初字第1672号原告:浙江钱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雉城街道县前西街570号。负责人:吴君明,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裕斌,长兴县丁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钱淑琴。原告浙江钱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与被告钱淑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殷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钱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裕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淑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钱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诉称:原告原系长兴县雉城街道茗桂华庭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被告是该小区22号商铺的业主,房屋面积为38.58平方米。自2006年11月1日起,被告一直未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截止2013年10月31日,被告共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3034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3034元。原告浙江钱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两份,证明原告总公司浙江钱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开发商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约定为被告小区提供2006年11月1日至2008年10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且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按照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按照每平方每月0.9元的标准收取的事实;2、《物业服务合同》两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2008年11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及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照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按0.95元/平方米/月收取的事实;3、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涉案小区实际一直由原告提供物业服务,且原告总公司浙江钱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授权原告来主张对茗桂华庭的相关权利的事实;4、房屋所有权发证存根一份,证明涉案房屋系被告所有及涉案房屋的建筑面积;5、补助协议一份,证明原告是于2013年10月31日正式退出被告小区的事实;6、催缴通知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向被告催讨物业费的事实。被告潘胜荣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3、4、5、6,经本院审查认为,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钱淑琴系长兴县雉城街道茗桂华庭小区22号商铺的房屋所有权人,房屋建筑面积为38.58平方米。2006年10月31日、2007年11月1日,原告总公司浙江钱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案外人长兴太平洋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茗桂华庭”前期物业物业服务合同》两份,约定由原告总公司浙江钱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自2006年11月1日至2008年10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由业主按其拥有的建筑面积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其中商铺按每月每平方米0.9元收取。2008年10月30日、2012年1月1日,原告与长兴县雉城镇茗桂华庭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两份,约定由原告提供自2008年11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由业主按其拥有的建筑面积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其中商铺按每月每平方米0.95元收取。2013年5月7日,原告又与长兴县雉城镇茗桂华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补助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继续提供物业服务管理至2013年10月31日,以方便物业的平稳交接。现因被告未交纳2006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用,原告曾于2014年6月发催缴通知书催讨物业服务费,但被告至今未交纳拖欠的物业服务费,故双方纠纷成讼。另查明,涉案小区2006年11月1日至2008年10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实际由原告提供,且现在原告的总公司浙江钱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向被告主张2006年11月1日至2008年10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本院认为:原告总公司浙江钱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长兴太平洋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原告与长兴县雉城镇茗桂华庭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属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包括被告在内的茗桂华庭小区各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履行了合同义务,作为该小区业主之一的被告未依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给付物业服务费的民事责任,且现原告总公司浙江钱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主张该物业服务费,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2006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计算为38.58平方米×0.9元/月/平方米×24个月+38.58平方米×0.95元/月/平方米×60个月=303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淑琴支付原告浙江钱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物业服务费303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钱淑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殷 浪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江文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