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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法执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樊海航、韦生华等与苏政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宣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樊海航,韦生华,苏政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武法执字第442号申请执行人樊海航,居民。申请执行人韦生华,居民。被执行人苏政寿。申请执行人樊海航、韦生华与被执行人苏政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武民初字第16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樊海航、韦生华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苏政寿自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立即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支付樊海航、韦生华购房定金50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574元,执行费650元,但被执行人苏政寿未履行。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苏政寿的房产、地产、车辆、存款等财产进行调查,均未发现被执行人苏政寿有财产可供执行,依法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财产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武民初字第16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本院(2015)武民初字第160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廖文军审判员  陆华停审判员  武毅章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覃意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