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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埇刑初字第0093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马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埇刑初字第0093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5)8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2日,被告人马某在宿州市瑞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其和妻子王某的名字,以购买华晨中华H530的名义办理贷款人民币658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从华源汽贸公司实际购买华晨中华牌H230轿车一辆,车价人民币51800元,车辆购置税及保险共计人民币9350.25元。同年10月16日,被告人马某隐瞒贷款买车的事实,将该车以人民币4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害人宋某,被告人马某只归还了前三个月的贷款,其余贷款至今未还。后宋某去华源汽贸公司保养车,才得知该车系被告人马某贷款买来的,遂联系被告人马某解决,被告人马某一直以各种理由躲避宋某。2014年5月8日,宿州市瑞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多次催促被告人马某还贷无果的前提下,到公安机关报案。案发后被告人马某近亲属退还被害人宋某人民币45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马某的行为已经构成诈骗罪,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马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二年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马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被告人马某在宿州市瑞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贷款,实际使用贷款在宿州市华源汽贸有限公司购买了一辆华晨中华H230轿车,车价51800元。2013年10月16日,被告人马某隐瞒其贷款买车且只归还了三个月贷款的事实,将该车以人民币4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害人宋某。被害人宋某于2013年10月16日、2013年10月25日分别向被告人马某支付了10000元和35000元车款。后被害人宋某得知该车为贷款购买,多次联系被告人马某,被告人马某拒不给宋某见面。2014年5月8日,宿州市瑞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多次催促被告人马某还贷无果的情况下,到公安机关报案。案发后被告人马某近亲属退还被害人宋某人民币45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一)转让协议,证明2013年10月16日被告人马某将皖L×××××牌号中华H230轿车转让给宋某,价格为45000元,并收取被害人宋某一万元。(二)收条,证明被告人马某于2013年10月25日收到转让车余款35000元。(三)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明宿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从宋某处扣押皖L×××××牌号华晨中华H230轿车一辆。(四)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明皖L×××××牌号车辆为被告人马某所有,车辆状态为已抵押。(五)贷款申请,证明被告人马某以其和妻子的名义,向宿州市瑞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申请贷款额度为65800元,贷期为36个月购买华晨中华H350的车辆贷款。(六)抵押贷款合同,证明被告人马某以其和妻子的名义用购买的车辆为抵押与奇瑞徽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签订贷款合同。(七)机动车销售发票,证明被告人马某从宿州市华源汽贸有限公司购买了华晨中华牌H230轿车一辆,价税合计51800元。(八)收条,证明被告人马某退赔被害人宋某45000元。(九)收条,证明宿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将扣押的皖L×××××华晨中华H230轿车退还给宿州市瑞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二、被害人宋某陈述,称她通过外甥韩某介绍购买了马某的一辆中华华晨H230皖L×××××轿车,给马某45000元,马某没有告诉她这辆车是分期付款,办了抵押的情况。三、证人证言(一)谷某证言,证明宋某是他五姐,韩某是他大姐的孩子。2013年12月份,韩某说自己的同学马某有辆车要卖,他姐宋某当时想买辆车接送孩子,从马某那里购买了一辆白色中华H230轿车,车牌号为皖L×××××,花了45000元,马某隐瞒了这辆车被抵押的情况。购买车辆时当天宋某交给马某10000元现金,2013年10月25日他又把余款35000元转给了马某,马某收钱后给打了收条。(二)证人韩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0月他介绍他姨宋某购买一辆他同学马某的中华H230皖L×××××轿车,价格是45000元,当时是在他舅的安徽天缘装修有限公司签订转让协议,当时他和谷某在场,马某隐瞒了这辆车被抵押的情况。购买车辆时当天宋某交给马某10000元现金,2013年10月25日他舅谷某又把余款35000元转给了马某,马某收钱后给打了收条。(三)证人林某证言,证明她是宿州华源汽贸有限公司担任金融经理,是来报案的。马某和王某是夫妻关系,在她公司买了一辆华晨中华牌白色H530汽车一辆,首付28200元,贷款65800元,期限三年,2013年8月19日公司为马某和王某办理了贷款业务,马某实际购买的车辆是中华H230,存在故意提供虚假信息的行为。四、被告人马某的供述,称他2013年8月份购买一辆中华H230汽车,车牌号是皖L×××××。一开始他看中的是华源汽贸H530型号的车,办贷款时是以中华H530的车办的首付交28200元,贷款65800元分36个月还清,但是没有交这个首付,因为他买的是H230,只交了税和保险,车辆办理了贷款后抵押给了金融公司。后他通过朋友韩某把车以45000元的价格卖给韩某舅妈了,2013年10月签订的转让协议,宋某把钱给他,他给出具了收条,但他以各种理由没有给宋某过户,宋某知道车被抵押后打电话找他,他没有给宋某面见,因为没钱还了。五、本案其他相关证据:(一)案发及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4月29日晚22时,宿州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在金海大道博赢宾馆999房间将在逃人员马某抓获。(二)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人马某的身份事项。(三)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证明被告人马某在其居住地无重大不良影响,在其辖区具有社区矫正实施条件。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宋某人民币4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马某亲属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马某认罪、悔罪,宿州市埇桥区司法局出具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认为对被告人马某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条件,可以对被告人马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磊审 判 员  刘小强人民陪审员  王仲云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二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