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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蕉刑初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蕉刑初字第482号公诉机关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绰号哑巴,系聋哑人),男,1966年4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连江县,汉族,文盲,无业,住福建省连江县。曾因盗窃于2013年1月31日被福建省霞浦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4日被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同年4月3日刑满释放;再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5月3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5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经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缪宁,福建宁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人员叶燕青,女,1992年11月16日出生,福建省寿宁县人,汉族,大学文化,系宁德市蕉城区特殊教育学校教师,住宁德市蕉城区特殊教育学校宿舍。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蕉检公刑诉(2015)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指定辩护人缪宁、翻译叶燕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5日6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宁德市蕉城区富海市场,趁被害人周某某不注意,将其挎包拉链拉开,盗走包内人民币300元。随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陈某甲身上查扣赃款人民币300元,返还被害人周某某。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周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人陈某乙、陈某丙证言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被告人陈某甲供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福建省霞浦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抓破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计人民币3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指定辩护人缪宁辩称,被告人陈某甲系聋哑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赃款已追回返还被害人,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5日6时许,被告人陈某甲窜至宁德市蕉城区富海市场,趁被害人周某某买菜之机,将被害人周某某挎于肩膀的挎包拉链拉开,盗走包内人民币300元。随后,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民警将被告人陈某甲当场抓获,从其身上查扣赃款人民币300元,返还被害人周某某。同时查明,被告人陈某甲曾因盗窃于2013年1月31日被福建省霞浦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4日被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同年4月3日刑满释放;再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5月30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周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2015年6月15日6时许,她在宁德市蕉城区富海市场买菜时因不注意,她的挎包拉链被小偷拉开,内有人民币300元被小偷偷走。之后,两个便衣警察告诉她从监控录像中看到她的钱被偷了。经她辨认偷她钱的小偷就是被告人陈某甲。2、证人陈某乙、陈某丙证言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提取笔录,证实外号哑巴就是她们的堂弟名叫陈某甲。2015年6月26日公安机关从陈某乙处提取到福建省连江县某某村委会的证明及户口簿,被告人陈某甲系福建省连江县人,是聋哑人,已离家出走20多年。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本案盗窃现场位于宁德市蕉城区富海市场门口。4、扣押物品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证实,2015年6月15日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民警抓获被告人陈某甲,并从其身上扣押赃款人民币300元,并予以拍照固定,同日已将赃款人民币300元返还被害人周某某。5、霞公决字(2013)第00378号福建省霞浦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安刑初字第85号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蕉刑初字第444号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陈某甲曾因盗窃于2013年1月31日被福建省霞浦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4日被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同年4月3日刑满释放;再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5月30日刑满释放。6、被告人陈某甲供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2015年6月15日6时许,他窜至宁德市蕉城区富海市场尾随被害人周某某,趁周某某在买菜的时候将周某某挎于肩膀的挎包的外袋子的拉链拉开,将手伸进袋内,扒窃走包内3张面额为100元,装入自己口袋内。他欲逃离现场时,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侦查员当场抓获,侦查人员从他身上搜出扒窃所得的赃款300元。7、抓破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某甲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甲出生于1966年4月20日,犯罪时已成年,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符合构成盗窃罪的主体。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核实,证据之间能互相印证,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计人民3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系又聋又哑的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赃款已追回并还返被害人周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缪宁辩称,被告人陈某甲系聋哑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赃款已追回返还被害人,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止,罚金人民币1000元,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一次性交清,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傅德华人民陪审员  陈长连人民陪审员  王如贤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何安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