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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中法立民终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丁国泉、王兵兵等与金恒建、龚文华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珠中法立民终字第3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国泉,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公民身份证号:×××1614。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兵兵,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证号:×××0010。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霍艳辉,广东正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丹,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恒建,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证号:×××761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文华,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公民身份证号:×××2511。上诉人丁国泉、王兵兵因与被上诉人金恒建、龚文华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15)珠金法民二初字第29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国泉、王兵兵在原审诉称,丁国泉、王兵兵与金恒建、龚文华均为珠海金华鑫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股东。公司于2002年8月23日注册成立。丁国泉持股15%、王兵兵持股30%、金恒建持股40%、龚文华持股15%。公司设立后,丁国泉、王兵兵各自按照出资比例投资兴建了厂房及基础设施。2005-2008年期间,丁国泉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08年至今由金恒建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龚文华一直担任公司监事。公司厂房、办公楼在建成后,陆续将厂房及场地出租使用,收取租金。在厂房场地出租前几年,金恒建、龚文华有将部分租金按照丁国泉、王兵兵的出资比例分配给丁国泉、王兵兵,但仍有一部分场地出租没有将租金分配给丁国泉、王兵兵,也未将该部分租金收入至公司账户。自2012年起,金恒建、龚文华个人擅自收取公司厂房、场地租金未存入公司账户。并且金恒建还以个人名义与租户签订合同并以个人名义向租户收取租金。自2008年起金恒建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一切印章、账簿、账户等均由金恒建和龚文华长期把持和管理。丁国泉、王兵兵多次提出异议,金恒建、龚文华均不予理会。金恒建、龚文华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的利益,直接导致丁国泉、王兵兵的股东权益受到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挪用公司资产、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以及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金恒建、龚文华的行为已经违反了上述规定,私自收取本属于公司的租金收入,严重侵害了公司的合法权益。丁国泉、王兵兵对于金恒建、龚文华的行为多次制止无效,如果再继续下去,公司财产大量流失,将严重威胁到公司的生存发展,严重损害到股东的切身利益。因此丁国泉、王兵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作为有限公司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丁国泉、王兵兵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金恒建、龚文华将其挪用、收取的珠海金华鑫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厂房、场地租金533,011元(暂计至2015年6月30日)归还给珠海金华鑫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存入公司基本账户中);2、本案诉讼费由金恒建、龚文华共同承担。金恒建在原审中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金恒建未擅自挪用、私分公司资产。1、2012年和2013年公司物流广场出租所获得的利润已按股东所占股份比例分配给股东,并有股东签名确认。2013年1-6月的清单上没有丁国泉签名是因为当时丁国泉不在珠海,但钱已经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丁国泉。2、因兴建物流广场时王兵兵不是股东,其没有出资,所以所得收益不应分配给王兵兵。3、公司曾就物流广场租金问题召开股东会议,提出:老房子(即物流广场)的底层租金留到以后再合理分配。金恒建(股权比例40%)与龚文华(股权比例15%)同意,丁国泉、王兵兵(丁国泉股权比例15%、王兵兵股权比例30%)反对。根据《公司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本次股东决议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合法有效。二、丁国泉、王兵兵强行霸占公司土地损害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1、公司设立以来由于各种因素,没有实体经营。公司的资产就是土地及一栋物流广场。2012年3月26日召开股东会议,决议:“公司目前的资产管理原则仍是在公司统一管理的前提下,按各自的资产(股份)自行经营。本着谁出资建造的房产谁受益、谁缴税,同时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公司土地应该按股权比例划分,各自出资建设,各自受益。2、2005年至2008年丁国泉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丁国泉和王兵兵选择在靠近幼儿园的土地开始兴建。按照2012年3月26日股东会决议以及土地使用现状,金恒建应分的土地面积为总面积的40%,包括物流广场在内的土地应由金恒建享有使用、收益权利。3、2006年王兵兵在未经其他股东的同意下,用铁丝圈围了公司8540平方米的土地,搭建铁皮棚用于办公楼、职工宿舍等,其所占面积远远超出其股权份额(其占公司股份30%,按比例只能占6300平方米左右)。金恒建认为,王兵兵应退出多占的土地。4、丁国泉、王兵兵主张的四份租赁合同所涉场地均为金恒建按股权比例应分得的土地,金恒建对这些土地享有使用、收益权。若原告丁国泉、王兵兵主张分配这些场地租金,则他们亦应将其对外出租给金湾残联、社区医院等单位所得的收益以及其所占场地面积向公司支付租金。按王兵兵所圈土地面积8540平方米、每平方米土地租金3元计,应交租金至少为3,042,000元(8450平方米×10年×12个月×3元/平方米)。具体面积以实际测量为准。龚文华在原审提交书面答辩状称,龚文华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没有向承租人收取过租金,更没有截留租金,挪用租金。龚文华对本案事实并不知情,与其无关。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珠海金华鑫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是成立于2002年8月23日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丁国泉、王兵兵及金恒建、龚文华,出资情况如下:丁国泉出资15万元,投资比例为15%;王兵兵出资30万元,投资比例为30%;金恒建出资40万元,投资比例为40%;龚文华出资15万元,投资比例为15%。注册成立后,公司开始正常运营。2008年9月16日,全体股东出席了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内容为:免去丁国泉的法定代表人职务,任命金恒建为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丁国泉为经理,龚文华为公司监事。同日,全体股东通过《珠海金华鑫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章程》(简称《章程》)。《章程》第十九条规定:公司不设立董事会,设执行董事一名;第二十六条规定:公司不设监事会,设监事一名。金恒建自2008年9月16日起出任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一职。龚文华任监事一职。现丁国泉、王兵兵以金恒建、龚文华擅自收取公司厂房、场地租金未存入公司账户损害公司利益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但丁国泉、王兵兵在本案起诉之前并未书面请求珠海金华鑫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执行董事或监事就本案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2015)珠金法民二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书、公司商事登记信息、公司章程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认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先以书面形式请求监事会(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若监事会(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所涉的珠海金华鑫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并未设立董事会或监事会,只设立了一名执行董事和一名监事。丁国泉、王兵兵在本案起诉前并未向公司的执行董事或监事就本案书面请求提起诉讼,亦不存在公司的执行董事或监事收到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的情形。另一方面,未有证据证明珠海金华鑫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已经出现了“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情况。因此,原审法院认为丁国泉、王兵兵的起诉并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丁国泉、王兵兵的起诉。上诉人丁国泉、王兵兵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以丁国泉、王兵兵未履行前置程序而驳回起诉,系适用法律不当。本案中珠海金华鑫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仅设立了一名执行董事和一名监事,而作为执行董事和监事的金恒建、龚文华私自收取了公司的租金,为侵犯公司权益的侵害人,原审法院要求金恒建、龚文华向丁国泉、王兵兵书面请求提起诉讼,相当于要求其自己告自己,履行这样的前置程序不仅违背了法理,也无任何实际意义,原审法院仅仅是机械地适用《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而没有考虑本案的特殊情况,系适用法律不当。二、原审法院未查明本案中存在“情况紧急”的情形,系认定事实不清。金恒建自2008年开始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龚文华一直担任公司的监事,公司的公章、会计账簿、经营资料等全部由金恒建、龚文华掌握。公司的收入仅来源于场地和厂房的租金我,无其他收入来源。自2012年起,金恒建、龚文华一直未将部分场地租金存入公司账户,并以个人名义与租户订立合同收取租金,不按特股比例向丁国泉、王兵兵分配租金。丁国泉、王兵兵作为股东多次请求查阅公司资料、分配公司的收入,但金恒建、龚文华均置之不理,并一直侵吞公司财产。金恒建、龚文华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持续多年,丁国泉、王兵兵一直无法行使股东的权利,通过公司内部和司法途径均得不到救济,公司利益的损害也因此一直在扩大,如再不及时予以制止,损害将进一步持续扩大。在本案的诉讼前,租户“徐秋元、李文标”已经搬离,因金恒建、龚文华掌握了全部租赁合同和公司资料,且拒不向丁国泉、王兵兵提供,如不立即起诉,将导致证据远亲丧失。然而丁国泉、王兵兵在发现后提起诉讼,仍然没能取得该租户承租的直接证据,即使原审法院到达现场勘验,也因为该租户已搬走,无法核实出租情况,经法院责令金恒建、龚文华提交租赁合同,金恒建、龚文华仍拒不提交,该租金损失已经无法挽回。因此,本案中确实出现了“情况紧急”,不立即起诉公司利益将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符合了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起诉条件。丁国泉、王兵兵作为公司股东,无法获得公司的资料,且知情权都被剥夺,在公司利益受到执行董事和监事的共同损害后,通过公司内部途径根本得不到救济,且金恒建、龚文华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一直在持续,造成的损失已无法挽回,在此情形下,如再要求丁国泉、王兵兵履行诉讼的前置程序,违背法律和情理,也无实际意义,故丁国泉、王兵兵请求:撤销(2015)珠金法民二初字第294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改判为支持丁国泉、王兵兵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对股东提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诉讼设定了前置程序,即股东应先以书面形式请求监事会(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虽然本案中的情形特殊,股东要起诉的正是执行董事和监事,但这也不能省略前置程序,因为法条并未有例外情形的规定。故上诉人丁国泉、王兵兵认为有违法理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此外,上诉人丁国泉、王兵兵所述的珠海金华鑫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情况紧急”,本院亦不认同,从其所诉求的内容看,按照正常的诉讼程序其权利也可以得到保障。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董春杉审判员  杨晓兰审判员  乌云利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淑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