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园民初字第0217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曹晓芳与孟得亮、苏州蓝天客运旅游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晓芳,孟得亮,苏州蓝天客运旅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园民初字第02177号原告曹晓芳。委托代理人吴新玉,江苏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得亮。被告苏州蓝天客运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人民路3188号18幢810室。法定代表人王冀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炳炎,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义刚,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运河路8号。负责人沈丽敏,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霞,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晓伟,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曹晓芳与被告孟得亮、苏州蓝天客运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蓝天客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苏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新玉,被告孟得亮、被告委托代理人潘炳炎、王义刚、李海霞、孙晓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晓芳诉称:2014年9月22日,被告孟得亮驾驶苏E×××××大型普通客车在苏州工业园区星海街苏惠路交叉路口与原告曹晓芳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跌地受伤,经送医院医治并垫付了65000元用于治疗,剩余1001.63元由原告自行支付。事后,当地公安交警部门无法查证事故的全部事实。事故车辆系被告苏州蓝天客运公司所有,在被告人保财险苏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孟得亮承担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001.63元;2、被告苏州蓝天客运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人保财险苏州公司在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4、由上述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孟得亮、苏州蓝天客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没有异议,同意依法进行赔偿。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孟得亮先行垫付了55000元。被告人保财险苏州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没有异议,事故车辆确实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为原告没有主张商业险,所以对商业险本案中不涉及。我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经垫付了1万元,所以本次诉讼被告保险公司不应该再承担责任。另外,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17时35分许,被告孟得亮驾驶苏E×××××大型普通客车沿苏州工业园区星海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星海街苏惠路交叉口处向西右转弯时,车辆与沿星海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述交叉路口直行的原告曹晓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受损,曹晓芳倒地受伤。后经送苏州九龙医院治疗,治疗期间,被告孟得亮预付医疗费55000元,被告人保财险苏州公司支付交强险限额下医疗费1万元。原告已结算医疗费用实际提交票据的金额经本院核算为65792.23元。事故发生后,苏州市公安局工业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0月17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苏公交园证字(2014)第5211号),该事故证明认为:当事人孟得亮驾驶机动车行驶至上述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有对路口车辆动态疏于观察,遇情况未能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其行为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但鉴于双方当事人对于该起事故中曹晓芳驾驶非机动车行驶至上述交叉路口时是否有违反路口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行为各执一词,且又再无其它相关证据,使交警部门无法查证该起事故的全部事实。另查明,苏E×××××大型普通客车为登记所有人被告苏州蓝天客运公司名下营运车辆,被告苏州蓝天客运公司说明驾驶员被告孟得亮系其下属职员,与单位系内部承包关系。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苏州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期限从2013年11月23日至2014年11月22日。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被告孟得亮驾驶证、事故车辆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医疗费发票和住院费用清单、门诊病历卡、出院记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权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孟得亮与被告苏州蓝天客运公司属企业内部承包关系,故苏州蓝天客运公司在车辆与受害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时应当先行承担事故责任。本案所涉事故交警部门未能查证交通事故的全部事实,本案中机动车一方也未就事故发生中非机动车一方存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提交证据,本院依法推定机动车一方对事故受害人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孟得亮、苏州蓝天客运公司均认可双方关系为企业内部承包关系,本案中应当由苏州蓝天客运公司对外先行承担事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苏E×××××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苏州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应由人保财险苏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该保险公司已经先行支付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部分1万元。因原告本次诉讼中仅就医疗费提出诉请,其它损失待伤残鉴定后再行主张,故该司无需在本案中承担理赔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蓝天客运旅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晓芳医药费损失792.23元。二、驳回原告曹晓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苏州蓝天客运旅游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负担部分由其在履行前述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判员 吴 牧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郭孝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