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二初字第0051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朴成武与郭向久、刘英东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朴成武,郭向久,刘英东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二初字第00519号原告:朴成武,男,1973年7月22日出生,朝鲜族,盘锦市兴隆台区公安分局干部,住盘锦市兴隆台区。委托代理人:宁文军,辽宁中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向久,男,197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盘锦经济开发区环宇顺汽车租赁中心经营者,住盘锦市兴隆台区。被告:刘英东,男,197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盘锦交通稽查支队职工(现已离岗),住址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朴成武诉被告郭向久、刘英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在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供被告刘英东的具体送达地址和下落不明的证据,使法院在法定期限内无法送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朴成武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720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娟人民陪审员 杨 芳人民陪审员 陈丽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谭秋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