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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210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王永元与刘浩、彭庆胜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元,刘浩,彭庆胜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2108号原告王永元,个体工商户。被告刘浩,个体工商户。被告彭庆胜,个体工商户。原告王永元与被告刘浩、彭庆胜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兆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元、被告刘浩、彭庆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从2009年开始,从十堰君和工贸有限公司购买车身,截止2011年10月止,共计欠货款491455.90元,2012年4月2日,君和公司清算,将上述欠款作为债权转移至原告名下,并通知了被告。2012年4月27日,两被告还款5万元。2014年6月17日两被告进行结算签字,仍欠货款441455.90元。故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付欠款441455.90元,并承担自开庭审理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利率双倍利息。被告刘浩、彭庆胜在诉讼过程中承认欠款属实,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原告王永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1年10月9日被告刘浩、彭庆胜签字确认的欠款单,内容为:“到2011年10月9日,下欠货款491445.90元,刘浩、彭庆胜,11年10月9日。”证据二、债权转让通知书。内容为:“刘浩、彭庆胜:因我公司即将进入清算阶段,原由你们两人所欠君和公司货款491445.90,此项债权全部转归王永元个人所有,王永元已是上述债权的债权人,特此通知。十堰君和工贸有限公司,2012年4月2日”被告刘浩在通知书上签署:“通知书已收到,由我通知彭庆胜。刘浩。2012年4月2日。证据三,付款记录。内容为:“12年4月27日,易虎在白浪代收5万元承兑。到14年6月17日止,下欠441445.90元,确认请签名:彭庆胜,刘浩。6月17日。”被告刘浩、彭庆胜在诉讼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浩、彭庆胜自2009年开始,至2011年10月止,向十堰君和工贸有限公司购买汽车底盘,累计欠货款491445.90元;2012年4月20日十堰君和工贸有限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王永元,并于当日通知了被告刘浩;2012年4月27日,被告刘浩、彭庆胜向原告王永元偿还货款50000元,尚欠441445.90元货款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判,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中,十堰君和工贸有限公司债权转让时通知了被告刘浩,且在债权转让之后被告刘浩、彭庆胜共同向原告王永元偿还货款50000元,应视为被告彭庆胜知道十堰君和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王永元转让债权;本案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事实确凿充分,依法应予清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双倍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从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浩、彭庆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王永元偿还货款441445.9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永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20元,由被告刘浩、彭庆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兆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