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初字第450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松山区鑫海沙发厂与宗新民、阮艳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松山区鑫海沙发厂,宗鑫增,阮艳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4503号原告松山区鑫海沙发厂,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经营者苏海小,女,1975年7月22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住赤峰市松山区。委托代理人金永祥。委托代理人李艳春,内蒙古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宗鑫增(又名宗新民),男,1969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红山区。被告阮艳红,女,汉族,1969年12月3日出生,农民,住赤峰市红山区。原告松山区鑫海沙发厂与被告宗新民、阮艳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立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松山区鑫海沙发厂的经营者苏海小及委托代理人金永祥、李艳春,被告宗鑫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艳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松山区鑫海沙发厂诉称,二被告在赤峰万商大院内从事沙发销售。原告为其供应沙发,双方之间存在多年的生意关系。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从原告处赊购沙发样品价值16670元。2014年12月1日,被告阮艳红曾经就2014年9月6日到2014年11月28日的部分账目进行结算,被告欠货款19000元未付。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7月10日期间,被告曾97次在原告处赊购沙发价值121342元。但被告仅给付货款115920元。原告曾数次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货款,但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推拖。2015年7月末,原告偶然发现被告已将其所租用的门市转兑,遂要求其给付欠款。被告仍然以无钱为由推拖。所以,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给付货款41060元。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宗鑫增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告所说的沙发样品款16670元,早已付清。原告所说的2014年9月6日到2014年11月28日的19000元货款确曾欠过,但我已于2014年12月2日将此款还清。2014年12月到2015年4月,我曾多次向原告给付过货款合计119920元,其中2014年12月6日给付8000元;2014年12月18日给付12000元;2014年12月29日给付23000元;2015年1月10日分两次给付20000;2015年1月22日给付13500元;2015年2月3日给付3000元;2015年2月7日给付7000元;2015年2月9日给付7000元;2015年2月11日给付6000元;2015年3月17日给付4000元;2015年2月16日给付10000元;2015年6月20日给付2420元。2015年5月节前,通过工人张云给付货款1000元;另外,我还在圣嘉凯迪楼下给付金永祥货款3000元。所以我并不欠原告41060元,仅欠1422元未付。原告松山区鑫海沙发厂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1枚,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未结算货物收据98枚,证明被告未与原告结算的货物的品种及数额;3、已结算货物收据38枚,证明双方曾经就沙发款进行结算,通过已结算的品种、单价与未结算货物提供参考。4、未结算货物价格计算清单7页,证明被告在原告处未与原告结算的货物价值138012元。5、价格对照表8页,证明未结算货物的价格是以已结算货物为依据计算的。6、录音光盘一张,录音整理资料两份,其中一份录音的双方为阮艳红与金永祥,证明2014年12月1日二人结算2014年9月6日到2014年11月28日的部分账目,被告欠货款19000元。另一份录音的通话双方为金永祥与宗鑫增,证明被告宗鑫增认可欠款19000元的事实。被告宗鑫增、阮艳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所举证据经被告宗鑫增当庭质证,宗鑫增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98枚未结算货物收据中,金额为16670元的样品单虽是我妻子阮艳红出具,但此款已结算过。对证据6有异议,没有19000元这笔帐,此笔19000元欠款在2014年12月2日下午已经给付。经审理查明,原告曾多年为二被告供应沙发,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自原告处赊购沙发样品数件,价值16670元。原告曾与阮艳红对2014年9月6日至2014年11月28日的部分账目进行核对,二被告累欠货款19000元。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7月10日期间,被告曾97次在原告处赊购沙发,累欠货款121342元。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期间,被告宗鑫增曾数次通过工人或直接给付金永祥货款合计11592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赊欠的沙发款41060元;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过程中,原告称2013年的货物账目与被告已进行了结算。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二被告在原告处赊购沙发,有原告提供的货物收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货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称被告拖欠2012年至2013年的沙发样品款16670元,庭审中又称2013年的账目已经结算,故对其要求被告给付沙发样品款1667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其在2014年12月2日给付货款19000元;在2015年5月节前通过工人张云给付货款1000元;在圣嘉凯迪楼下给付金永祥货款3000元的主张,因原告否认,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宗新民、阮艳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松山区鑫海沙发厂给付货款24422元。二、驳回原告松山区鑫海沙发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3元,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47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08元,被告负担2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立志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