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初字第113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申文华与雷建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文华,雷建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1134号原告申文华,男,生于1968年12月7日,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告雷建忠,男,生于1972年9月17日,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原告申文华与被告雷建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文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建忠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4日,被告以生产经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元,承诺使用期限一年,给原告出具欠条1份。但被告借款后并未履行义务。现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2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欠条(复印件)1张,证明被告于2013年11月14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未归还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本院对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该证据系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书证,但该证据为欠条复印件,仅能证明被告与原告曾经发生欠款关系的事实,但因系复印件,原告在本院限期补充证据的期限内未能提交原件核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四)项规定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11月14日以生产经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元,承诺使用期限一年,给原告出具内容为“今欠到申文华现金贰万伍千元(25000)正,欠到人雷建忠”欠条1份,但被告借款后并未履行义务。为此诉至本院。在审理中,原告提交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复印件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欠条是证明双方当事人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原告申文华诉称被告雷建忠向其借款25000元的事实,仅有原告本人陈述和欠条复印件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的规定,原告在法定补充证据的期限内不能提交欠条原件,其所举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四)项规定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亦并未提供能够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其他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简称《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提交原件确有困难的,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审查判断书证复制品等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由于原告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发生民间借贷关系,故原告主张的事实不清,依据《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告负有举证责任,原告在判决前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雷建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做出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申文华要求被告雷建忠返还借款25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申文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建喜人民陪审员 郭建华人民陪审员 赵建忠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卢 谨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七十条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提交外文书证,必须附有中文译本。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一百一十一条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提交书证原件确有困难,包括下列情形:(一)书证原件遗失、灭失或者毁损的;(二)原件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经合法通知提交而拒不提交的;(三)原件在他人控制之下,而其有权不提交的;(四)原件因篇幅或者体积过大而不便提交的;(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通过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或者其他方式无法获得书证原件的。前款规定情形,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审查判断书证复制品等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