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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郎民一初字第0134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汪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郎民一初字第01342号原告:汪某,女,198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被告:张某甲,男,199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原告汪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章建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某诉称:2007年原告汪某与被告张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年××月××日在郎溪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甚至被告还动手殴打原告。2014年初被告到福建厦门打工,6月回来一次,就和汪某发生争吵,过几天被告又去厦门打工至今。双方已无任何沟通和交流,夫妻感情已经相当谈薄,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具状法院要求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仍无和好可能,故原告再次具状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女张某乙的抚养权依法判决;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甲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举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证明婚姻事实;3、(2015)郎民一初字第0020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与被告离婚纠纷的判决情况。被告张某甲未出庭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举的证据经审查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要件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的审理有关联,具有证明效力,被告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原告提举的证据及佐证的证明对象均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7年原告汪某与被告张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年××月××日在郎溪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甚至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具状法院要求离婚,法院依法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仍无和好可能,故原告再次具状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必然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尤其是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具状法院要求离婚,法院依法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仍无和好可能,显见其夫妻感情已难以继续维系,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张某乙随母亲一起生活,更有利其成长。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汪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张某乙随原告汪某共同生活,被告张某甲从2015年11月起,每月支付子女抚育费500元至婚生女张某乙独立生活止(于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子女抚育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0元,减半收取140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章建忠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汪润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