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东民初字第162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宁波威建电子有限公司与宁波江东明洲建材物资市场有限公司、宁波现代大酒店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威建电子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明洲建材物资市场有限公司,宁波现代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1年)》:第三十三条;《宁波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民初字第1620号原告:宁波威建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通途路8号(明一工业区**号*楼)。法定代表人:朱建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利军,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静,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宁波江东明洲建材物资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兴宁路***号。法定代表人:毕伟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伟华,浙江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被告宁波现代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百丈东路***弄*号。法定代表人:毕伟国,该公司执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贤超,浙江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原告宁波威建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宁波江东明洲建材物资市场有限公司、宁波现代大酒店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施益独任审判,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威建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利军,被告宁波江东明洲建材物资市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伟华、被告宁波现代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贤超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庭外和解未成,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威建电子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宁波江东明洲建材物资市场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8日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宁波江东明洲建材物资市场有限公司承租位于宁波市江东区兴宁路368号地块上商铺,租赁期限为1年。原告承租后即对商铺进行装修并开始经营使用。2014年初,原告得知所租商铺要被拆迁,考虑到原告承租商铺即准备长期使用并进行装修和宣传投入,而正常使用时间不到半年,原告即找被告宁波江东明洲建材物资市场有限公司进行交涉,要求被告宁波江东明洲建材物资市场有限公司按照规定向原告支付应得的拆迁补偿费用,被告宁波江东明洲建材物资市场有限公司不予理会。原告迫于无奈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因法院查明其尚未获得拆迁补偿而被驳回。后原告发现涉案地块已经拆迁完毕相应的拆迁款亦予以支付,并经了解得知两被告的法人相同、股东相同,不论哪者获得拆迁补偿均应将原告所属利益给付原告。原告认为,租赁房屋遭遇拆迁时租赁房屋的相关补偿费用应属于原告享有,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拆迁补偿款70213元。被告宁波江东明洲建材物资市场有限公司答辩称:虽原告承租的房屋所在地块仇毕社区已经被列入拆迁范围,但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时间为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虽原告承租的房屋所在地块被列入拆迁范围,但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已因到期而终止。拆迁补偿款中的各项与原告无关。因原告并未证明其有装修的行为,装修评估金额原告无权获得。一次性经济补偿金是对正常经营的经济补偿,因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至2014年7月31日到期自然终止,原告无权获得。关于提前搬迁奖励,因原告本因合同到期后,应当予以搬迁,不存在提前搬迁的奖励。因房屋的所有权人和拆迁款的归属都是被告宁波现代大酒店有限公司,而非宁波江东明洲建材物资市场有限公司,故原告无权主张拆迁补偿款。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宁波现代大酒店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与被告宁波现代大酒店有限公司无租赁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向被告宁波现代大酒店有限公司要求拆迁补偿款,两被告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原告无权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宁波现代大酒店有限公司将涉案房屋交给宁波江东明洲建材物资市场有限公司时是精装修,被告宁波江东明洲建材物资市场有限公司未经被告宁波现代大酒店有限公司同意私自装修,被告宁波现代大酒店有限公司要求保留向其主张后续的权利。根据相关规定,拆迁补偿款应当归被拆迁人所有,被告宁波现代大酒店有限公司对外签订租赁合同时,有拆迁款自己享有的惯例,原告作为承租人无权主张。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租赁合同》一份(原件),原告与宁波江东明洲建材物资市场有限公司对租赁房屋的位置、面积、租赁期间等进行合同约定。经质证,被告宁波江东明洲建材物资市场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宁波现代大酒店有限公司认为其未参与合同的签订,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因原告与被告宁波江东明洲建材物资市场有限公司系该合同的签订人,双方均对此无异议,被告宁波现代大酒店有限公司亦未对此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2014)甬东民初字第916号判决书一份(原件),拟证明涉案房屋的租赁情况及法院判决认定的相关事实。经质证,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因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3.原告提供《非住宅用房征收货币补偿协议》、《非住宅征收补偿资金核算表》各一份(复印件),拟证明涉案房屋拆迁及补偿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拆迁人及房屋所有权人均系被告宁波现代大酒店有限公司,被告宁波江东明洲建材物资市场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现代大酒店有限公司具有不同的经营场所,不同的机构组织,且财务独立,两被告不存在主体混同的情况。本院认为,因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4.原告提供法庭审理笔录一份(复印件),拟证明涉案房屋出租情况及庭审确认的相关事实。经质证,被告宁波江东明洲建材物资市场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宁波现代大酒店有限公司认为因其未参与该案,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因涉及该案的原告与被告宁波江东明洲建材物资市场有限公司对此无异议,被告宁波现代大酒店有限公司亦未对此提供充分的反驳,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5.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向宁波市江东区东郊房屋拆迁事务所调取涉案房产的国有土地所有权证一份,当庭出示。经质证,原告与两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因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宁波江东明洲建材物资市场有限公司签订《宁波江东明洲建材物资市场有限公司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其租赁位于宁波市江东区兴宁路368号南区B69,共计55m2商铺,租赁期限1年,自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租金按建筑面积收取,第一年租金于合同签订当日付清,之后每年租金分别于每年的6月8日前支付,先付后用,逾期将作自动放弃继续租赁处理,合同也立即自动终止履行,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11月19日,宁波市国土资源局江东分局、宁波市江东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发布拆迁公告一份,就涉案房屋地块纳入拆迁范围的相关事项进行了公告。2013年12月27日,宁波市江东区东郊房屋拆迁事务所出具通告一份,明确仇毕社区安置房地块(兴宁路以南、桑田路以西、铁路以北、东侧支路以东)已列入城中村改造范围并就地块内集体土地上非住宅房屋征收调查登记事项进行通知。2014年7月22日,宁波市江东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宁波市江东区东郊房屋拆迁事务所、被告宁波现代大酒店有限公司签订《非住宅用房征收货币补偿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宁波现代大酒店有限公司被征收房屋坐落于江东区兴宁路368号,被征收土地面积6997.17平方米,土地性质为国有出让工业用地,补偿安置方式为货币补偿,根据委托评估单位出具的评估报告及相关政策认定,被征收土地、房屋、装修、设施设备等补偿金额共计53279762元、一次性经济补偿费11364688元、货币增加资金补偿12346708元、提前搬迁奖励补偿1234671元,合计补偿78225829元,被告宁波现代大酒店有限公司须自行处理与承租方的租赁关系,被告宁波现代大酒店有限公司保证在2014年8月31日前全部完成房屋腾空且移交宁波市江东区东郊房屋拆迁事务所,该协议还就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现涉案房屋已腾空并拆除完毕,被告宁波现代大酒店有限公司已收取上述78225829元拆迁补偿款。原告曾向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宁波江东明洲建材物资市场有限公司支付拆迁补偿款,后被法院驳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宁波江东明洲建材物资市场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未对房屋遇政府拆迁时一次性经济补贴费等归属进行约定,对上述款项的归属则应依据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规定进行确认。参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宁波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承租人停产、停业以及搬迁、过渡的,拆迁人应当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结合被拆迁房屋的用途、地段等因素为实际经营者支付一次性经济补贴费。被告宁波江东明洲建材物资市场有限公司辩称双方之间的合同已到期解除,因原告承租的房屋在2013年11月19日已由拆迁公告确定列入拆迁范围,被告宁波江东明洲建材物资市场有限公司亦认可涉案房屋拆迁的事实,原告与被告宁波江东明洲建材物资市场有限公司之间的租赁关系是否存续,不影响原告作为房屋实际经营人主张相应的拆迁利益,故本院对被告宁波江东明洲建材物资市场有限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原告认为两被告之间系关联公司并要求两被告连带承担支付责任,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现两被告自认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关系,被告宁波现代大酒店有限公司作为被征收人亦收取了所有拆迁补偿款,其关于与原告之间无租赁关系的辩称亦不能对抗原告主张可得拆迁利益的权利,故被告宁波现代大酒店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一次性经济补贴费。参照《宁波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若干规定》,经本院核算一次性经济补贴费为22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且被告宁波江东明洲建材物资市场有限公司亦对装修事项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装修补偿款的诉请不予支持。因货币增加资金的补偿给付前提是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故该部分补偿与原告缺乏足够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征收人在搬迁期限内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并提前搬迁的,应给予提前搬迁奖励。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涉案房屋搬迁期限之前将涉案房屋腾空并交付给拆迁单位,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提前搬迁奖励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现代大酒店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威建电子有限公司一次性经济补贴费2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宁波威建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宁波现代大酒店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556元,减半收取778元,由原告宁波威建电子有限公司负担243.8元,被告宁波现代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53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746号;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施 益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章潮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