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桦民二初字第72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桦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晓明、宋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裁定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桦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晓明,宋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桦民二初字第729号原告:桦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桦甸市。法定代表人:黄承利,理事长。被告:张晓明,男,1969年2月26日生,住桦甸市。被告:宋钢,男,1977年12月29日生,住桦甸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桦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晓明、宋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桦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未按本院指定期间缴纳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桦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未按本院指定期限缴纳诉讼费用,本案应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孙 罡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蔡鹏展 搜索“”